(2016)津0116民初80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樊献坤与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献坤,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099号原告樊献坤,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林永达。原告樊献坤诉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彦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献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50元,后增加至3350元,每月15日发放。2015年7月被告贴出厂休通知,后负责人不知所踪,拖欠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50元,但一直未支付,亦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3350元,防暑降温费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5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起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050元;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议书、通知书,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3350元;证据4、工资条,证明月工资增加为3350元。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涂装岗位,双方签订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记载原告每月工资3050元。原告2015年4月至8月正常出勤提供劳动,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就2015年4月至7月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开劳仲字[2015]第0754号仲裁调解书,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7月工资共计1505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335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议书、通知书、工资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3350元,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50元、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7月份,未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原告2015年8月正常出勤提供劳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工资和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献坤支付经济补偿金13350元;二、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献坤支付2015年8月工资3050元、防暑降温费140.6元;三、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为原告樊献坤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