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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垒与巨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垒,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612号原告刘垒,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保洁员。被告巨斌,男,1971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垒与被告巨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垒、被告巨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垒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巨斌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新兴家园门口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巨斌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足小趾软组织挫伤、皮擦伤、趾骨骨折。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治疗休息30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1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共计59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巨斌辩称:我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刘垒确实受伤了。但是刘垒只是脚受伤并没有衣物损坏,故财产损失不认可。医嘱中也没有要求增加营养。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一项,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请求法庭依法酌情判决。另外,我为刘垒垫付了医疗费456.92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垒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新兴家园门口西侧,巨斌驾驶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客车将刘垒撞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垒无责任,刘福旺受伤,刘垒(×××)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刘垒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小趾软组织挫伤、皮擦伤、趾骨骨折。2015年6月17日,刘垒在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复查,治疗的处理方式为:石膏固定,给予消肿、止痛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在刘垒的治疗过程中,巨斌垫付医疗费456.92元,相关票据原件由巨斌本人持有。刘垒本人支付医疗费139.1元,有关票据原件在案。查明,刘垒系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和顺场村(以下简称:和顺场村)村民,负责在该村打扫马路等环境卫生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巨斌所驾车辆现登记在严双耀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处在保险期限内。巨斌表示愿意由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福旺经司法鉴定构成X级伤残,已另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巨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垒无责任,双方均认可事故认定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被告巨斌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刘垒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巨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原告刘垒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适格主体,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事故事实”一栏记载:“B车的推车人(刘垒×××)受伤”,该刘垒身份证号与本案原告刘垒一致。刘垒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其可以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诉讼主体,就其受到的损害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刘垒的各项诉讼主张,医疗费,本院根据在案票据依法予以核实并确认为139.1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刘垒的伤情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原告刘垒提供了和顺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该村打扫马路,月工资为2000元,结合刘垒的伤情,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期一个月,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刘垒治疗、复查情况酌情支持100元。财产损失费,原告刘垒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原告刘垒伤情较轻,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刘垒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包含被告巨斌垫付的费用,被告巨斌垫付的费用应视为代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垒医疗费一百三十九元一角、营养费二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垒误工费二千元、交通费一百元;三、驳回原告刘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巨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