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郭某、马玉坤等犯寻衅滋事罪常某、李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张某,马某,郭某,刘某甲,范某,冯某甲,齐某,常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因盗窃于2007年9月20日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德州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郭某。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10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德州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抢夺于2008年8月21日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3日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非法拘禁于2014年10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德州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德州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常某。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赌博于2008年11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三百元;因赌博于2010年3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实行社区矫正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马某、范某、刘某甲、冯某甲、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常某、李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德城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12时许,因商铺租赁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张某、证人陈某在德州国际商贸城二楼与商铺租户发生争执,德州市公安局剪子股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正在调解时,被告人郭某、范某纠集被告人马某、刘某甲、冯某甲、齐某等人,至德州国际商贸城二楼2298-2296号商铺持木棍殴打毛某。期间,被告人马某持砍刀将毛某、张某砍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为了毁灭证据,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找人去监控室删除现场监控录像。当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向常某要来现金20000元,由被告人范某分给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后,被告人郭某、马某、范某、刘某甲逃匿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常某、郭某、马某、范某、刘某甲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主要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毛某病历记载右腰部可见长15cm、12cm两处皮裂伤,左肩部可见长3cm皮裂伤,法医检验见其体表累计缝合口长64cm,系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病历记载左胫后侧下段可见一处长6cm的弧形创口,可见跟腱断端外露,法医检验见其术后延创留有一处长10.5cm的疤痕,系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在德州市市立医院住院4天,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医药费共计40629.65元。另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时间150天,营养期75日,护理期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毛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4825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经济损失共计86224.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德州市市立医院住院59天,医药费10676.5元。另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人护理。张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98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经济损失共计47836.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调取的木棍的特征。(二)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剪子股街派出所、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冯某甲、齐某、郭某、马某、范某、刘某甲、常某、李某甲归案情况。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小江南”饭店监控录像29段、调取夏某甲视频录像1段。3、被害人毛某提供的说明材料一份,证实案发当日,毛某在德州国际商贸城二楼与商铺租户发生争执系因商铺租赁问题。4、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马某持砍刀、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齐某等人持木棍在德州国际商贸城内殴打被害人毛某、张某及案发前被告人马某、郭某、范某、刘某甲、冯某甲与证人侯某、黄某、杜某、张某、朱某、李某乙等人先后进入“小江南”饭店。5、运河公(治)决字(2009)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城公行罚决字(2014)0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城公行罚决字(1014)00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劳决字(2007)第48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德劳决字(2008)第74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德劳决字(2011)第4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沾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禹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调取户籍前科资料表各一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常某、郭某、李某甲曾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马某、刘某甲曾被劳教,被告人马某曾被判刑。6、户籍信息证明3份、常住人口信息5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常某出生于1963年5月3日、郭某出生于1972年2月6日、范某出生于1975年10月30日、马某出生于1988年10月12日、刘某甲出生于1991年3月22日、冯某甲出生于1983年11月29日、齐某出生于1991年8月5日、李某甲出生于1980年8月27日。(三)证人证言1、证人位金豪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通过他人由被告人马某叫去德州国际商贸城,中午跟马某等人一起去“小江南”饭店吃饭期间,马某带领其与他人先后赶回德州国际商贸城,其拿了木棍上二楼后,看到马某拿刀、其他人用木棍围着打一名中年男子,其被当场抓获。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与郭某等人一起去“小江南”饭店吃饭期间,郭某让其与他人先后赶回德州国际商贸城,其持被告人马某给的木棍跟他人上到二楼后,看见被告人马某持砍刀、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持木棍围着殴打一名男子,事发后被告人范某给其500元钱。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日下午,被告人范某称有人闹事叫其去德州国际商贸城,并答应范某第二天再来。案发当日上午,其叫了证人侯某、黄某、杜某至德州国际商贸城,中午其与范某、侯某、黄某、杜某等人在“小江南”吃饭时,范某称来闹事的了并派了人先回去,十分钟后其与被告人郭某、范某打车回到德州国际商贸城,刚到一楼就听见二楼打架的声音,正上二楼时,其看见他们拿着木棍往外跑,其也跟着跑了。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通过李某乙去了德州国际商贸城,中午其与被告人范某等人在“小江南”饭店吃饭期间,听说德州国际商贸城出事了,先后赶回办公室,每人拿到一根木棍,跟在被告人马某后面上了二楼,看见被告人马某、齐某殴打一名男子,事后其与李某乙等人一起逃跑。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与证人杜某一起被证人李某乙叫去德州国际商贸城,中午一起在“小江南”饭店吃饭期间听说有人闹事,其与他人赶回德州国际商贸城,在商场门口每人拿一根木棍上了二楼,其看见一人持刀、其他人持木棍正在打人。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通过证人黄某,被证人李某乙叫去德州国际商贸城,中午,其与李某乙、黄某等人一起去“小江南”饭店吃饭,期间其听说有事,就跟其他人赶回德州国际商贸城二楼,看见打架。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日中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带人在德州国际商贸城闹事,并称第二天还来,下午,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马某、范某、刘某甲等人商量第二天毛某再来就打他。案发当日中午,其与郭某等人在“小江南”饭店吃饭期间,范某说有来闹事的了,其与其他人便回到德州国际商贸城,每人拿一根木棍、马某拿一把砍刀,上二楼将毛某打了,打完扔掉木棍就跑了,其与郭某等人逃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分得2000元钱后又逃至河北省衡水市,后来回到德州投案。8、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城隍庙经营户,拆迁后搬其在德州国际商贸城租赁了2298-2296号商铺,案发当日中午其正在装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带人赶到其商铺阻止其装修,双方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劝和时,从一楼上来二十余名持木棍、砍刀的青年男子,冲进商铺围着毛某及其妻子就打,打完就跑了。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国际商贸城商铺的业主,之前因商铺租赁问题跟德州国际商贸城有矛盾,案发当日,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张某一起去德州国际商贸城二楼,阻止租户装修并跟租户吵了起来,其他商铺的商户、110的民警、德州国际商贸城的工作人员陆续都来了,正在劝和时,一群拿着木棍的小伙子,其中一人拿着砍刀,直接冲着其与毛某过来了,其看情况不对便往外跑,看到拿刀的人在店里砍了毛某。10、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国际商贸城协调部员工,案发前天,其与同事、派出所民警等人一起在德州国际商贸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张某及其他人的商铺租赁问题进行调解,但没能调解成功,案发当天上午,协调部办公室陆续来过十余名陌生青年男子,当天中午其下班回家后,范某告诉他们打了人。1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国际商贸城的实际负责人,也是利丰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整个德州国际商贸城的运行,因为城隍庙搬迁于2015年3月成立了协调部,由被告人常某负责调解商场里纠纷。1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国际商贸城商铺业主,因商铺租赁管理问题跟德州国际商贸城有纠纷,案发当日,其与其他业主来德州国际商贸城讨说法,中午,其看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与租户因为租商铺的事吵了起来,国际商贸城的工作人员也在旁边,后来来了十几个拿棍子的小伙子,进了商铺就开始打毛某,其中有一个人拿刀追着砍毛某。1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国际商贸城商铺业主,因商铺租赁问题跟国际商贸城有纠纷,案发当日其与其他业主一起跟国际商贸城要商铺,中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张某及证人陈某也来了,其与其他业主一起跟着毛某等人到了二楼一间商铺里阻止租户装修,毛某跟租户吵起来后,国际商贸城工作人员、110民警也到现场来调解,一个拿刀的小伙子进了商铺就要砍毛某,毛某刚往外跑就被一群拿木棍的小伙子打了。14、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国际商贸城商铺业主,案发当日中午,其看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张某等人聚在他人的商铺门口,不让租户装修,与租户吵起来了,然后来了三名民警在现场调解,后来一群小伙子拿着木棍先后冲进商铺,毛某从商铺门口跑出来,被他们拦住用木棍打,打完就跑了,民警抓住了其中一个小伙子。1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国际商贸城商铺业主,案发当日其在德州国际商贸城,附带民事诉讼人张某、毛某等人正在跟装修的人吵架,后来来了三名警察调解这件事,正说着,商铺门口进来一名小伙子要打毛某,毛某往外跑,结果外面有十几个的小伙子拿木棍打他,其中一人拿砍刀砍了毛某,打完他们就跑了。1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国际商贸城协调部经理,案发当天中午,其得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带人来闹事后,便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人常某,其与110民警在调解毛某与装修租户的纠纷时,在现场看见被告人马某带着十几个拿木棍的小伙子进了商铺就开始打毛某,后来毛某夫妇倒在装修商铺门前,110的民警追到一楼抓住了一个人。1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国际商贸城二楼楼长,案发当天其看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带着人来了德州国际商贸城,在二楼与正在装修的租户吵了起来,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在商铺里协调时,从一楼上来十来个人,有拿刀的有拿木棍的,冲进商铺开始追着打毛某,毛某倒地后他们就跑了,民警在一楼电梯口抓了一个打架的人。1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国际商贸城保安队长,案发时其在现场目睹了案发过程,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找其删除监控录像。19、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国际商贸城监控室保安,负责白天的监控,监控器平时可保存10天左右。20、证人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国际商贸城保安,负责白天的监控,监控器24小时开着而且4月份监控室白天均未断过电。案发当天中午,其在监控室值班时,证人苏某和被告人李某甲来监控室看监控录像,20分钟后又进来一名30多岁男子开始修理监控器,下午1点左右,苏某、李某甲、修监控的男子一起离开监控室。21、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正在“嘟乐迪”KTV上班,其老板被告人李某甲叫他到国际商贸城监控室删除监控录像,其随后便去了国际商贸城监控室,当时监控存储设备正常运转,后因其不知道要删除哪一段,苏某和两个女保安也找不到需要删除的那段,其便将国际商贸城所有监控录像全部删除。2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国际商贸城副总经理,案发当天中午被告人常某称要给协调部的人发工资,通过王某乙在公司拿了二万元钱。23、证人商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德州国际商贸城二楼大厅有柜台,2015年4月14日中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张某夫妇及十来名其他商铺业主,与另一方二十余人,在其柜台西侧的玻璃房商铺打架,周围不少围观的人,后来这群人打到了商某的柜台里,打完后其看见毛某屁股上有血迹、其柜台及物品被弄坏。(四)被告人供述1、郭某供述,德州国际商贸城因商铺租赁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张某夫妇有矛盾,2015年4月13日毛某、张某为了商铺的事带着人来闹,后来调解不成,被派出所民警劝走,毛某临走时说第二天再来,下午其在办公室商量对策,让被告人马某、范某他们多找点人来,并给了马某买棍子的钱。14日中午,其与协调部的员工和来帮忙的人共约二十来人一起在小江南饭店吃饭时,被告人常某给其打电话,称毛某又来闹事了,让其回去处理,其便让被告人马某带人先赶回德州国际商贸城,其随后赶到时,马某已经砍了毛某夫妇,其跟着大家一起跑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告知常某砍了人并要了20000元跑路费,让被告人范某分给大家18000元,自己留了2000元。为防止追踪其扔掉手机,与范某、马某、刘某甲一起躲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的朋友家中。21日,常某找到其四人,五人一起投案。2、马某供述,2015年4月13日上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为了要回商铺,带着人到商场二楼闹事,最后被派出所民警劝走,毛某临走时说第二天再来。下午其与被告人郭某在办公室商量对策,其找郭某要钱购买了十六根50公分左右的擀面杖当木棍备用。14日上午,其让证人位金豪叫了6、7人来。中午大家一起在“小江南”饭店吃饭,期间郭某称毛某他们来闹事了,其便与其他人赶回德州国际商贸城。其持自己私藏的砍刀,见到毛某夫妇在商铺吵嚷,旁边还有围观的人,走上前便砍,其他十多人用木棍打。其用砍刀砍了毛某后背、肩膀附近、屁股各一刀并划伤了张某小腿肚子,然后转身逃跑,其他人跟着都跑了。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发现位金豪不在。被告人齐某、冯某甲等人收了被告人范某给的工资后就走了。其与被告人郭某、范某、刘某甲躲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后来被告人常某找到他们,协商后一起回来投案。3、范某供述,案发前,德州国际商贸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之间因商铺的事有矛盾,为此被告人郭某让其纠集了数人。4月14日,中午其与同事、临时找来的人共二十人左右在“小江南”饭店吃饭,郭某接到被告人常某电话后,分批回到国际商贸城。其看见被告人马某持刀,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齐某及其他人持木棍,正在二楼打毛某。案发后其与郭某等人汇合,一起去了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将郭某给的18000元跑路费分给大家,然后其与被告人刘某甲、马某、郭某四人去了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4月21日,其与被告人常某、郭某、马某、刘某甲一起投案。4、刘某甲供述,案发当天中午,其与同事及临时去的十多名男青年在“小江南”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郭某接到电话后,说国际商贸城有人闹事,大家便回到办公室,被告人马某拿刀,其与其他人拿木棍,在马某带领下赶到二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夫妇及十多名商铺业主都在,其跟在马某后面冲过去,马某用刀砍伤了毛某夫妇,其用木棍打毛某,周围所有人便四处乱跑。郭某跟被告人常某碰头拿了一笔钱,给大家发了工资后,郭某带着其和范某、马某躲到河北,后来常某找到他们协商后一起投案。5、冯某甲供述,案发当天中午,其在小江南饭店吃饭期间,听说国际商贸城来闹事的了,大家赶回去,被告人马某让拿木棍上二楼。被告人郭某、范某空着手,马某拿砍刀,其他人十几人持木棍冲到二楼,见被告人马某、刘某甲和四五个不认识的人在打毛某,其也冲进去打了三棍子,后来听有人喊派出所来抓人了,就跑了。逃跑的时候范某给其2000元钱。6、齐某供述,案发当天中午,其二十余人在国际商贸城二楼将毛某打伤了的事实。被告人马某用刀砍,其他人用木棍乱打。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分其2000元工资。7、常某供述,其系国际商贸城副总经理,其得知发生争执后,先是打电话让被告人郭某去处理,事后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删除现场监控录像,要了2万元并给郭某18000元的事实。8、李某甲供述,案发当天被告人常某让其找证人苏某删除监控,其和苏某都不会删,其便叫证人耿某来删掉了全部监控录像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毛某的伤符合外伤的特点,系轻伤一级。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符合外伤的特点,系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1、毛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马某系将其砍伤之人。2、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张某系持木棍殴打毛某的其中一人,马某系持刀将其砍伤之人。3、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马某系持刀砍伤毛某之人。4、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马某系持刀砍伤毛某之人。5、范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其叫去参加打架的李某乙。6、冯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指使其去参加打架的范某、指使其去参加打架的郭某、拿砍刀砍毛某的马某、与其一起打毛某的刘某甲。7、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持刀砍毛某的马某、带领其打架的郭某、与其一起打架的刘某甲、朱某等。8、位金豪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辨认出范某系纠集众人在德州国际商贸城殴打他人之人、马某系持刀砍人之人、杨龙震系持木棍打人的人、张某系持木棍打人的人、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李峰、王新兵、李某乙、李嘉宁、赵岩。9、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郭某系组织殴打他人之人、纠集其殴打他人的范某、持刀砍伤他人的马某、刘某甲系持木棍打人之人、李某乙系与其一起参与打架之人、王新兵系与其一起参与打架之人、李嘉宁系与其一起参与打架之人。10、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指使其找人删除监控的常某。(七)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状况。(八)附带民事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一份,证实证人夏某乙将其所购商铺委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对外出租。2、被害人毛某、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因商铺租赁问题与国际商贸城有纠纷,案发当天其在国际商贸城被殴打并被砍伤。3、证人董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接警后,民警董某、贾笑明、廖檬到现场调和纠纷,证实打架的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商铺委托租赁协议6份。欲证实利丰公司霸占被害人的商铺。对该份证据,公诉人、八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利丰公司霸占被害人的商铺,不予采信。2、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通知函影印件1份、照片1张。欲证实被告人曾去其店中威胁。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3、伤情照片11张。欲证实伤情严重。经查上述照片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4、住院病历3份。欲证实被害人毛某昏迷,伤情严重。对昏迷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5、德州利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份。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住院费发票3份,证实毛某的医药费共计40629.65元,张某的医药费共计10676.5元。2、鉴定意见2份,欲证实毛某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时间150日、营养75日、需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45日;张某误工时间120日,营养60日,需二人护理60日。3、店面注销证明、销售情况表及订单一宗,欲证实被害人毛某、张某因受伤导致店面停业造成的经营损失。经查,店面注销证明、销售情况表及订单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马某、范某、刘某甲、冯某甲、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常某、李某甲,明知有人滋事,仍删除现场监控,导致重要证据灭失,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郭某、马某、范某、刘某甲、常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甲、齐某、李某甲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郭某、马某、有前科劣迹,马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某、马某、范某、刘某甲、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常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马某、郭某、刘某甲、范某、冯某甲、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经济损失86224.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47836.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张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按照故意杀人罪追究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郭某、刘某甲、范某、冯某甲、齐某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00万元”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毛某、张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2月6日,浙江省文成县公证处出具的刘某乙、刘某丙委托毛某办理德州国际商贸城一单元2层294号房产相关事宜的公证书。2、2016年2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刘某丁、骆某委托毛某办理德州国际商贸城2层305号房产相关事宜的公证书。3、2016年2月22日,浙江省文成县公证处出具的陈某委托陈某办理德州国际商贸城1单元1层304号房产相关事宜的公证书。4、2016年1月29日,浙江省文成县公证处出具的黄某委托毛某办理德州国际商贸城一单元1层305号房产相关事宜的公证书。5、2016年1月12日,德州市鲁北公证处出具的王某等委托毛某办理德州国际商贸城2层293号房产相关事宜的公证书。6、2016年3月2日,齐某、德州中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德州市东方红纺织品市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欲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毛某、张某所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按照故意杀人罪追究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毛某、张某所提“被告人马某、郭某、刘某甲、范某、冯某甲、齐某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0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毛某、张某对原审判决认定毛某、张某的医药费,毛某二次手术费,毛某、张某误工费,毛某、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商铺租金损失、辞退工人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马某、范某、刘某甲、冯某甲、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常某、李某甲,明知有人滋事,仍删除现场监控,导致重要证据灭失,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被告人郭某、马某、范某、刘某甲、常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冯某甲、齐某、李某甲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马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马某、范某、刘某甲、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毛某、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铎审 判 员 李进生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安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