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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房秀荣与泊头市公安局、沧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秀荣,泊头市公安局,沧州市公安局,黄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81行初8号原告房秀荣,工人。被告泊头市公安局,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法定代表人王少芳,局长。委托代理人沈金鹏,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刘垚,该局新兴派出所教导员。被告沧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1号。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颖,该局法制支队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泽春,该局法制支队科员。第三人黄建云,干部。原告房秀荣诉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沧州市公安局及第三人黄建云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秀荣、被告泊头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沈金鹏和刘垚、被告沧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春和赵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7日,房秀荣报警指控黄建云在泊头市信访局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泊头市公安局受案后,经调查取证认为,黄建云涉嫌殴打房秀荣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泊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泊公(新)不决字(2015)第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建云不予处罚。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8日,沧州市公安局作出沧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泊头市公安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房秀荣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到泊头市信访局上访,在楼道中向黄建云索要上访排号条时,我们二人从楼梯上摔下。后黄建云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拨打110报警,110出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录像。原告面部被殴打的痕迹非常明显,对此有原告向泊头市公安局提供的照片和民警的执法记录光盘为证。泊头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只询问了第三人的两名同事,采信证据不全面,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沧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泊头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在复议过程中未予以纠正,草率予以维持,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新)不决字(2015)第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沧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沧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黄建云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7日11时30分左右,房秀荣到泊头市信访局上访,当房秀荣在楼道中拦住黄建云索要上访排号条时,二人从楼梯上摔下,黄建云头部被磕破,房秀荣头部被磕了一个包。房秀荣指控黄建云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经询问黄建云,其否认殴打房秀荣,经调查现场工作人员张敏和闫海龙,二人均称没看见房秀荣被人殴打。因为只有房秀荣的指控,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黄建云殴打房秀荣。泊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泊公(新)不决字(2015)第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建云不予处罚。综上,我局对黄建云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送达回证;3、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对黄建云的询问笔录一份;7、对房秀荣的询问笔录二份;8、对闫海龙的询问笔录一份;9、对张敏的询问笔录一份;10、黄建云、房秀荣、闫海龙、张敏的户籍信息四份;11、房秀荣的病历一份;12、房秀荣的照片三张;13、新兴派出所的说明一份;14、泊头市信访局的说明一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辩称,沧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新)不决字(2015)第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核即日依法受理,并向泊头市公安局下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泊头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沧州市公安局经审理认为,此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6年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沧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新)不决字(2015)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26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沧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房秀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泊公(新)不决字(2015)第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房秀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一份;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6、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一份;7、泊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8、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一份;9、沧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0、送达回执二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黄建云未提交参诉意见。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认可。本院作认证如下: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提交的1至14号证据,被告泊头市公安局1至10号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二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房秀荣到泊头市信访局上访,当房秀荣在楼道中拦住黄建云索要上访排号条时,二人从楼梯上摔下,黄建云头部被磕破,房秀荣头部被磕了一个包。后房秀荣报警指控黄建云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泊头市公安局受理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询问黄建云,其否认殴打房秀荣。经调查现场工作人员张敏和闫海龙,二人均称没看见房秀荣被人殴打。因为只有房秀荣的指控,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黄建云涉嫌殴打房秀荣的违法事实成立。泊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泊公(新)不决字(2015)第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建云不予处罚。原告不服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8日,沧州市公安局作出沧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泊头市公安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新)不决字(2015)第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沧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沧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第三人黄建云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房秀荣指控第三人黄建云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第三人黄建云予以否认。原告房秀荣向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提交的受伤照片和其在泊头市医院的住院病历均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黄建云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经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询问闫海龙和张敏,其二人亦未能证明原告房秀荣的伤是第三人黄建云所致。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认为黄建云涉嫌殴打房秀荣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被告泊头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泊公(新)不决字(2015)第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沧州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理,依法维持了泊头市公安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沧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木华陪审员  陈伟民陪审员  赵连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