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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满益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满益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建设路。被执行人满益群,地址泸溪县白沙镇县信访局。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满益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泸民初字第41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满益群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满益群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本院经依法向金融、工商、房产、国土、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满益群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满益群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泸执字第2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永健审 判 员  杨明松审 判 员  谢兴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