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郑知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谢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75号原告:郑知明,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飞,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郑知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希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知明诉称:2015年4月29日14时25分,被告谢飞驾驶皖HXXX**号小型客车沿怀宁县马庙镇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SKX**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因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24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谢飞驾驶皖H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皖HSKX**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各1份,怀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药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27039.6元。3、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300元。4、怀宁县金拱镇里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徽省怀宁县金拱沪蓉塑料厂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塑料袋加工业务。5、怀宁县金拱镇里仁村民委员会、怀宁县金拱镇人民政府、怀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已被怀宁县工业园征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郑知明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原告郑知明驾驶的皖HSKX**号轻便摩托车与被告谢飞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谢飞未提出答辩。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后续治疗费较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未提供征收土地的文件、协议及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在该院花去的医药费用,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医药费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部分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有质证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能证明原告系在安徽省怀宁县沪蓉塑料厂从事塑料袋经过业务,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能证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的土地已被征收,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4时25分,被告谢飞驾驶皖HXXX**号小型客车沿怀宁县马庙镇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原告郑知明驾驶的皖HSKX**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知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同日原告遵医嘱转入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2天,于2015年5月31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护理1人、随访。原告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花去医药费2698.5元,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24341.1元。原告郑知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被告应视为放弃与原告进行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谢飞支付原告医药费17039.6元。另查明:原告郑知明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已被怀宁县工业园征收,原告自2010年1月起一直在安徽省怀宁县金拱沪蓉塑料厂从事塑料袋加工业务。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原告郑知明的医疗费根据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和怀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4份,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27039.6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郑知明的误工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经该所鉴定为24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04.36元计算。3、护理费问题。原告郑知明的护理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护理期经该所鉴定为105日,因此原告的护理期为105天,原告的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日工资104.36元计算。4、营养费问题。原告郑知明的营养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该所鉴定为75日,因此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原告郑知明的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付。5、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郑知明所在的村民组的土地已被怀宁县工业园征收,自2010年1月起一直在安徽省怀宁县金拱沪蓉塑料厂从事塑料袋加工业务,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安徽省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郑知明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该所鉴定为8000元,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8000元。7、交通费问题。原告郑知明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郑知明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现原告郑知明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27039.6元,误工费25046.4元(104.36元/天×240天),护理费10957.8元(104.36元/天×10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郑知明的上述损失共计134661.8元。本院认为:被告谢飞驾驶皖H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郑知明驾驶的皖HSKX**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知明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郑知明各项损失共计134661.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仍支付原告郑知明124661.8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谢飞垫付款17039.6元)。二、驳回原告郑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依法减半收取1522.5元,由原告郑知明负担1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谢飞负担3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