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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檀家旺、劳绍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檀家旺(绰号五某、阿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居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蒋耀洲,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绍铭(绰号老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居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清水、陆碧梅,广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扬耀(绰号阿某乙),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居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檀家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劳绍铭犯贩卖毒品罪、施扬耀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钦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檀家旺、劳绍铭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作出(2015)桂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钦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劳绍铭开始向被告人檀家旺贩卖氯胺酮片剂(俗称“摇头丸”)。同年11月17日,劳绍铭以贩卖为目的,向檀家旺提出约购3块海洛因,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檀家旺定金48700元。随后,檀家旺安排被告人施扬耀从东兴市运送海洛因至灵山,同时带回从劳绍铭处购买的质量不好的氯胺酮片剂欲退还劳绍铭。次日凌晨,施扬耀驾驶车牌号桂N×××××面包车途经灵山县龙楼村委会龙楼小学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被查获海洛因3块以及氯胺酮片剂3包。同时,公安机关在灵山县加油站附近路段将准备交易毒品的劳绍铭和檀家旺抓获。经称量及鉴定,被缴获的3块海洛因净重1050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5.0%、65.6%;被缴获的2包氯胺酮片剂共净重509克,从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8.2%、7.7%;其余1包氯胺酮片剂可疑物重310克,从中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氯胺酮片剂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檀家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劳绍铭构成贩卖毒品罪,施扬耀构成运输毒品罪。檀家旺与施扬耀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施扬耀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施扬耀如实坦白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劳绍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檀家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施扬耀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四、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50克,氯胺酮片剂509克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上诉提出,到案后认罪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又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劳绍铭上诉还提出:1、其是2014年11月16日向檀家旺提出购买毒品并在当天17时汇毒资款给檀家旺,原判认定其2014年11月17日汇毒资款错误;2、其与施扬耀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分别被抓获,说明其约购的毒品尚未实际交易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3、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有诱供行为;檀家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与檀家旺上诉内容相同外,还提出檀家旺系犯罪未遂,本案不排除有特情因素介入,檀家旺是从犯。劳绍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劳绍铭上诉内容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上诉人劳绍铭以贩卖为目的,向上诉人檀家旺提出约购3块海洛因。檀家旺同意后,劳绍铭于同月1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灵山那隆镇邮政储蓄所ATM机汇48700元到户名檀家旺、账号∕卡号为62×××65,作为给檀家旺的购毒定金。檀家旺随后叫上诉人施扬耀租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将海洛因以及先前向劳绍铭购买质量不好的氯胺酮片剂一同运输回灵山。施扬耀当天驾驶租来的车牌号桂N×××××面包车将海洛因3块、氯胺酮片剂2包从东兴市运回灵山。同月18日3时许,施扬耀根据檀家旺安排,驾驶桂N×××××面包车将上述毒品运输给檀家旺交易时,在灵山县三隆镇龙楼村委会龙楼小学附近的路段被公安机关拦截查获。同时,公安机关在灵山县加油站附近的路段将正在准备交易毒品的檀家旺、劳绍铭抓获。经称量和鉴定,3块海洛因净重1050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5.0﹪、65.6%,2包氯胺酮片剂净重509克,氯胺酮含量分别为8.2﹪、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接群众举报有人在灵山县三隆镇石梯村委会村级公路贩卖、运输毒品,遂组织民警在上述路段侦查,同月18日3时许在三隆镇龙楼村委会龙楼小学附近的路边抓获施扬耀,当场从施扬耀驾驶的桂N×××××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3块海洛因可疑物及3包氯胺酮片剂可疑物,同时在灵山县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抓获劳绍铭、檀家旺,并拍摄了抓获三被告人过程的照片。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檀圩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1月17日,户名檀家旺、账号∕卡号为62×××65,在邮政储蓄灵山那隆镇营业所自助服务区通过ATM现钞交易汇入六笔共计48700元,同日,通过网点柜面,以卡取现金的方式在东兴市××路支行一次性提取4800元。4、汽车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11月16日,施扬耀在灵山陆屋镇租用陆屋超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桂N×××××面包车一辆;2014年11月17日,檀家旺在东兴市租用卢某的桂P×××××面5、泰东宾馆的住宿登记单,证实檀家旺于2014年11月17日22时6分入住灵山县陆屋镇泰东宾馆的602号房。6、户籍证明,证实檀家旺于1978年7月5日出生,劳绍铭于1988年6月7日出生,施扬耀于1991年1月18日出生。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东宾馆的前台服务员,檀家旺经常到陆屋泰东宾馆开房住宿,故认识檀家旺。2014年11月17日晚其当班,当晚檀家旺在陆屋泰东宾馆开02房。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灵山县××一家超顺车行经营汽车租赁。2014年11月16日12时许,三隆镇的施扬耀独自一人向超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讲去东兴市玩,其核对施扬耀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施扬耀就将桂N×××××面包开走了。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东兴市从事汽车租赁生意,2014年11月17日15时左右,灵山檀圩镇的檀家旺独自一人来到其车行要求租一辆车回家探亲,其核实檀家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后与檀家旺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向檀家旺出租桂P×××××面包车。之前,檀家旺也多次到其车行租车,因此认识。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3份以及扣押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证人潘某的见证下,于2014年11月18日3时50分至55分、3时58分至4时05分、4时08分至13分分别对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人身进行搜查并制作笔录。在檀家旺的衣袋内搜出一台黑色华为直板手机,号码为181××××4181,一台黑色三星直板手机,号码为137××××2195,一台黑色三星直板手机,号码为133××××7835,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65。檀家旺所驾驶的车辆为桂P×××××面包车,蓝色。在劳绍铭的衣袋内搜出一台白色华为手机,号码为181××××2915,一台华为手机,号码为189××××0976,一台K×××××手机,号码为131××××8026。劳绍铭所驾驶的车辆为桂N×××××面包车,银色。在施扬耀的衣袋内搜出两台黑色三星直板手机,号码分别为183××××4208、135××××9835。施扬耀所驾驶的车辆为桂N×××××面包车,侦查人员在桂N×××××面包车的副驾驶位置处搜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打开内有3块海洛因可疑物,3包用茶叶包装袋包装的氯胺酮片剂可疑物,其中2包为绿色包装,1包为红色包装。被搜查人员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对搜查过程均没有异议,并对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指认,拍摄了指认现场照片。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8日15时50分至16时25分,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案发现场位于三隆镇龙楼村委会龙楼小学附近一村级水泥路段,施扬耀被抓获的位置在水泥路东侧。拍摄现场照片8张,绘制现场图1份,制作笔录1份。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8日05时10分至7时20分,在见证人潘某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当面施扬耀对查扣的毒品进行称量、记录和拍照。经称量,从施扬耀车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3块净重共1050克,氯胺酮片剂可疑物3包,每包净重分别为310克、259克、250克。公安人员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分别取样供鉴定使用。4、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各四份,证实公安机关准备三组不同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见证人劳某的见证下,分别让施扬耀、劳绍铭、檀家旺进行辨认,施扬耀辨认出于2014年11月17日给1000元钱让其从广西东兴市驾驶面包车运输毒品回灵山县的叫“五某”的男子,劳绍铭辨认出向其贩卖海洛因叫“五某”的男子。经核对信息,照片对应的男子均为檀家旺。檀家旺辨认出2014年11月17日通过手机联系向其购买3块海洛因叫“老某”的男子,经核对信息,照片对应的男子为劳绍铭;檀家旺辨认出2014年11月17日从东兴市驾驶面包车运输毒品回灵山三隆镇的阿某乙的男子,经核对信息,照片对应的男子就是该人。四、鉴定意见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66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查扣的疑似毒品中分别提取样品5份送检鉴定成分及含量,鉴定人员在检材(编号JC0420140662003)中未检出海洛因和氯胺酮成分;在检材JC0420140662001、JC0420140662002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5.0%、65.6%;检材JC042014O6620O4、JC0420140662005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8.2%、7.7%。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劳绍铭汇款监控录像,车辆桂P×××××、桂N×××××的行车GPS轨迹刻录光盘,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作案时间段电话通话清单光盘。证实:(1)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各自供述自然、内容详细,讯问笔录均经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阅看后签字;同时证明公安机关对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讯问时均依法进行;(2)劳绍铭于2014年11月17日在灵山那隆镇邮政储蓄营业所自动柜员机分6次现金存入48700元的情况;(3)檀家旺驾驶车牌号桂P×××××129、施扬耀驾驶车牌号桂N×××××面包车行车记录过程情况;(4)檀家旺的手机号137××××2195、181××××4181,劳绍铭的手机号码131××××8026,施扬耀手机号码183××××4208,在案发期间,檀家旺的手机号码与劳绍铭、施扬耀的手机号码分别有多次相互通话记录,同时从劳绍铭的手机上查获一条“邮政62×××65檀家旺”短信。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檀家旺供述,2014年10月初左右,“肥六”向其和“阿某乙”提出购买摇头丸(氯胺酮片剂)去东兴市卖,卖家由“肥六”联系,“阿某乙”负责将摇头丸运输到东兴市,其负责联系购买摇头丸,购买摇头丸的钱由“肥六”出,卖了获取的利润“肥六”占六成,其和“阿某乙”占四成。其后打电话联系“老某”购买1000粒摇头丸,每粒14元。十多天后的一个晚上约20点,“老某”联系其到那隆镇清水降往陆屋镇方向两公里处的一砖厂交易1000粒摇头丸,其拿1.4万元开车前往约定地点,“阿某乙”也开车跟着去,到达砖厂处,“老某”已经先到,其将1.4万元交给“老某”,“阿某乙”就上去接货。这次之后其等人还和“老某”交易过两次,但这两次其没有参与,是“肥六”和告诉其,说最后这次要了1800粒摇头丸。前段时间,“肥六”在东兴市××其和“阿某乙”提出做海洛因生意赚钱容易,由他负责买卖海洛因,他出大部分钱,利润他要占六成,其和“阿某乙”占四成,其和“阿某乙”都同意做。2014年11月17日早上大约10点左右,其从越南海防回到广西东兴市在天利商务宾馆门口附近见到“阿某乙”,后来其向“阿某乙”借车某兴市街道上逛了大约十分钟就还车给“阿某乙”,还车前,“肥六”打电话给其说“老某”要海洛因,并已经将4.8万元定金汇进其邮政储蓄卡了,拿货后叫“阿某乙”运输回灵山,叫其先给“阿某乙”1千元。听了“肥六”电话后其在天利宾馆楼下还车的同时还给了“阿某乙”1千元。之后其到附近的邮政银行将4.8万元领出交给“肥六”,“肥六”接钱后叫其租辆车回灵山。下午16时许其在东兴市××车行××了××面包车××县,晚上20点左右其回到灵山陆屋镇下高速,直接去陆屋镇一按摩店按摩。晚上21时左右,“阿某乙”打其电话说他带回来的海洛因及摇头丸已经放好了,其叫“阿某乙”到陆屋镇按摩,按摩后,就在陆屋镇泰东宾馆开房睡觉。大家睡到18日零时许,就起来到街上吃夜宵,期间,“肥六”打其电话叫送毒品给“老某”,后来“老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三隆加油站附近。吃了夜宵其自己先开车往三隆加油站方向去,顺便查看沿路是否有警察,如果见到有警察或者情况不对的话就取消交易,如没有异常就叫“阿某乙”带毒品去交易,后来当其和“老某”到了三隆加油站附近公路边时就被民警抓了。2、劳绍铭供述,大概3、4个月前,“五某”问其能否搞到摇头丸(氯胺酮片剂),答应以每粒14元钱的价格向其购买,其说能找到,“五某”说要1000粒。过了约一个月,其联系灵山那隆镇一个叫“八九”的男子,“八九”说他有摇头丸以每粒13元卖给其,叫其当晚20时到灵山那隆镇清水降路段路边等货。当晚20时左右,其驾驶自己的桂N×××××面包车来到那隆镇清水降路段路边等,后来从对面开来一辆面包车,驾驶室的年轻男子降下车窗把一袋用茶叶包装袋包装好的摇头丸递给其,其接过摇头丸后就走了。当晚其拿这1000粒之前,已经和“五某”约好让“五某”在那隆镇清水降往陆屋方向约2个公里的砖厂等其。然后其拿着这1000粒摇头丸来到砖厂,“五某”看见其就走过来上了其的车,其把1000粒摇头丸交给“五某”,“五某”接过摇头丸后把1.4万交给其。距第一次贩卖摇头丸后的两、三天,“五某”打电话给其,说再要3000粒摇头丸,其打电话给“八九”问是否有货,“八九”说有货。像上次一样,其和“八九”约好在那隆镇清水降路段交易。拿到这3000粒摇头丸后其驾驶桂N×××××面包车来到灵山县××屋街的路边,将这3000粒摇头丸卖给“五某”,“五某”给了其2.3万元,剩下的钱说迟一天再给。大概十天前一个晚上,“五某”打其电话说要1800粒摇头丸,其再次联系“八九”,叫“八九”送1800粒摇头丸到那隆镇××村路段。其接到摇头丸后,电话约“五某”,并驾驶桂N×××××面包车将1800粒摇头丸送到陆屋镇街边交给“五某”,“五某”说会很快给这1800粒摇头丸的钱,但至今未给。2014年11月16日下午,“八九”打其电话,说想要5块海洛因,其电话问“五某”是否有5块海洛因,“五某”说打定金给他就有货,想要多少都可以。其和“五某”谈好,每块海洛因9.2万元,但每块要先付2万元定金,其没那么多钱,“五某”说买5块至少交7、8万元定金,其给不了那么多钱,最多能给5万元定金,“五某”说5万元定金最多卖3块海洛因给其,其同意。下午17时左右,其拿现金到灵山县那隆镇街上的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处采用无卡存款方式分6次汇了48700元定金到户名檀家旺、账号62×××65的账户里,该账号是“五某”用手机发给其。汇钱之后,其发了一条短信给“五某”,“五某”收到信息后回了一个电话给其,问其打了多少钱给他,其说汇了48700元。到了2014年11月18日00时左右,“五某”打电话给其,说其要的3块海洛因回到了,并说他在陆屋镇等其,叫其去谈谈交易的事,其就驾驶桂N×××××面包车从家里往陆屋镇方向开,当开到三隆镇××山村委路段时停车下来小便,这时“五某”开着他的蓝色桂P×××××面包车从对面开来靠边停车,叫其上了他的车,大家就在车里面谈关于买卖海洛因的事,“五某”还说其卖给他的摇头丸质量不好,还有2800至3000粒卖不出去,今晚要退还给其,不久民警就来到将我们抓了。3、施扬耀供述,2014年11月18日2时左右,其在灵山县石梯小学路段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驾驶的桂N×××××面包车的副驾驶座脚垫处缴获一个黑色塑料袋,民警当其面打开,里面有3块海洛因和三包白色药片状毒品,后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这是其第三次帮“五某”从东兴带海洛因回灵山了,上个月有一次带1块海洛因,“五某”给了其2千元,几天前带1块海洛因回来,“五某”给其2千元,这次带3块海洛因回来,“五某”已经给了其1千元。这次带回海洛因的经过是,2014年11月16日,“五某”打其手机说有事做,意思是带毒品回灵山,叫其租一辆车去东兴,到东兴后同“五某”联系,于是其用自己的身份证于2014年11月16日12时左右在灵山县××屋街超顺汽车租赁部交了700元钱租了一辆车牌为桂N×××××的面包车,当日18时左右其开桂N×××××面包车从陆屋高速路收费站进入高速路,当日21时许到达东兴市区,其打电话给“五某”说到了东兴市,“五某”叫其开间房先休息并等他的电话。其在东兴市天利商务宾馆开房,是901号房间,17日11时许,“五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告诉他住的宾馆及房号后不久,“五某”独自走上来,大家在房间聊了一会后,13时许其办了退房手续,在宾馆楼下“五某”给了其1千元作为租车、加油和过路费的钱,工钱要等到将毒品带回灵山后再给,其和“五某”一起开桂N×××××面包车到东兴街××了一碗粉,“五某”说等下有别人拿毒品过来,当开车闲转至东兴市××大道时,“五某”下车并叫其开车到东盟大道北××集团路段停车在路边等人拿毒品给其,其在路边的一个加油站加了50元油后直接开车到东盟大道北××集团路段靠边停好车,等了半个小时有一陌生男子开一辆摩托车来敲其驾驶座的车窗,其打开窗后陌生男子用东兴话问其“是你吗”?其说是。陌生男子就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从驾驶座的车窗递进来给其,其知道是毒品,其将毒品放在驾驶座的脚垫位置,那男子说了声“走了”。其用手机183××××4208发了一个信息“得了”给“五某”133××××7835的手机,之后其直接开车从东兴楠木山高速收费站进入高速经过钦州路段、从陆屋高速收费站下高速,当开车到陆屋时,“五某”打电话给其问到哪里,其讲已到陆屋,“五某”说他已经回到陆屋,叫其将毒品先带回家,于是其开车回到三隆镇蚌降村委会雷公塘村13号自己的家,其将毒品放在自家一楼的杂物房里,从东兴回到其家,那袋毒品从来没有打开过,到家时已经21时左右了,其饿了就开车到陆屋找东西吃,这时“五某”又打电话给其,说他在陆屋街中桥对面的按摩店等其。其开车来到那间按摩店见到“五某”,大家在按摩店按摩后就在陆屋街吃夜宵,期间“五某”打过电话,“五某”突然叫其开车回家拿那袋毒品送到三隆街通往三隆镇石梯村委会的路口处,还说到那里后会有人来接货,其回家取了那袋毒品放在副驾驶座的脚垫处从家里经过村道往石梯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行至还差200米左右到石梯小学时被民警拦车抓获,当场在其驾驶的NYU588面包车的副驾驶座脚垫处缴获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民警当其面打开,里面有3块海洛因和3包白色药片状毒品,其使用的l8377094208、135××××9835两台灰色直板三星手机一同被扣押。其到公安机关后民警当其面称量3块海洛因净重为1050克,3包白色药片状毒品摇头丸净重为819克。关于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上诉以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到案后认罪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又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檀家旺贩卖、运输、劳绍铭贩卖、施扬耀运输海洛因1050克,氯胺酮片剂509克,数量大,原判量刑时根据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以及辩护人前述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檀家旺的辩护人提出檀家旺与劳绍铭对毒品交易未成功,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以及劳绍铭及其辩护人提出劳绍铭与施扬耀在不同时间和地点被抓获,证明劳绍铭约购海洛因尚未实际交易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劳绍铭与檀家旺对海洛因交易的数量、价款已谈妥并将部分毒资给付檀家旺,檀家旺当天在东兴市组织海洛因3块并安排施扬耀来到东兴市运输海洛因和氯胺酮回到灵山,次日3时许,双方在约定毒品交易的地点见面时被布控的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作为毒品买方的劳绍铭和作为毒品卖方的檀家旺已经进行了实际交易,虽然劳绍铭、檀家旺与施扬耀在不同地点被抓获,但檀家旺安排施扬耀运输的毒品已经进入到劳绍铭、檀家旺约定交易毒品的地点范围,两个地点相距不远,且毒品当场被查获,依法应当认定犯罪既遂。檀家旺的辩护人以及劳绍铭及其辩护人关于檀家旺、劳绍铭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檀家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有特情因素介入,檀家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檀家旺、劳绍铭供述,檀家旺与劳绍铭之间在贩卖3块海洛因之前曾有多次买卖氯胺酮犯罪行为,当劳绍铭提出认购3块海洛因并将部分毒资给付之后,檀家旺立即在东兴市组织海洛因,并指使施扬耀租车跨县境到东兴市运输毒品回灵山,对毒品数量、交易价钱以及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均由檀家旺与劳绍铭共同商定,证明檀家旺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和意图,实施毒品犯罪系出自其本意、自发产生,证明公安机关对檀家旺毒品犯罪没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同时证明檀家旺在伙同施扬耀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是运输毒品的主犯。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劳绍铭提出其于2014年11月16日向檀家旺提出购买毒品并在当天17时汇毒资款给檀家旺,原判认定其2014年11月17日向檀家旺汇毒资款,认定汇款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灵山檀圩营业所出具的户名檀家旺,账号∕卡号为62×××65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ATM现钞交易汇入6笔共计人民币48700元,同日,通过网点柜面,以卡取现金的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兴市××路支行一次性提取48700元。存款的监控录像,亦充分证实劳绍铭于2014年11月17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灵县那隆镇营业所自助服务区通过ATM现钞存款情况。劳绍铭前述关于原判认定其向檀家旺汇毒资款的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劳绍铭提出其在侦查期间受到公安人员诱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劳绍铭不能提供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期间遭到诱供的相关线索和材料,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劳绍铭供述自然、合理,内容详细、完整,讯问笔录均经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阅看后签字,且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毒品上家檀家旺的供述、相关书证、电子数据和视频资料以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劳绍铭前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檀家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劳绍铭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施扬耀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檀家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劳绍铭构成贩卖毒品罪,施扬耀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海洛因1050克、氯胺酮片剂509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檀家旺与施扬耀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施扬耀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施扬耀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檀家旺、劳绍铭、施扬耀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雪刚代理审判员  黄秀军代理审判员  覃纪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建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