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郭玉堂与王金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堂,王金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堂,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学,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玉堂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7日17时许,原告王金学与被告郭玉堂在某苏木某村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撕打,被告郭玉堂将原告王金学打伤,原告王金学受伤后被送到某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1919.78元。原告王金学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前臂外伤。另查明,因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其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19.78元;2、误工费984元(误工时间12天;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2元计算,82元×12=9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区内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按12天计算,40元×12=480元);4、护理费1212元(按内蒙古自治区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元计算,101元×12=1212元);以上1至4项合计14595.7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原告所举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是被告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损伤和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住院时所用药品和服务项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均有异议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查明原告所用的神经苷苷脂钠等大部分药品都具有治疗外伤的功能,另外高血压和糖尿病人在治疗外伤的过程中,为了整体的治疗效果必须控制住病人的血糖与血压。适当用一些控制血糖与血压的药物且未超过必要限度,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玉堂赔偿原告王金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4595.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金学负担40元,被告郭玉堂负担210元。上诉人郭玉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的起因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的起因是被上诉人的车压上诉人家的地,损坏了上诉人地里的庄稼,才发生了冲突,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2、一审法院认定住院的时间错误。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住院开始的时间为2015年6月6日20点20分。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原因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外伤,住院原因为高血压病、冠心病、糖尿病。4、被上诉人住院所有的费用是治疗高血压病、冠心病、糖尿病。一审法院没有经过鉴定或相关医疗专家的证明,直接推断这些药具有治疗外伤的功能,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己经完全超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限。5、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的入院时间以上部分与住院时间以下部分笔记存在明显不同,以上部分为被上诉人自己填写。6、某医院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7、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根据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应该适用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8、本案是一般侵权关系。应该由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致其损害。派出所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冲突的起因及经过,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损害、也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过错,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致其损害及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使该侵权关系存在,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金学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驾驶的四轮车压了上诉人耕种的土地,上诉人在制止被上诉人时双方发生厮打。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的陈述相互认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是同村居民,被上诉人在路过上诉人的耕地时,在上诉人制止时本应停车避让,致使矛盾激化,上诉人出手将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导致双方发生厮打,被上诉人受伤,对此伤害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事件起因上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关于治疗费用是否合理上诉人在原审没有申请鉴定,上诉人主张用药没有治疗外伤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住院时间笔误,治疗单位已出据证明进行更正,上诉人主张中医院的证明不具有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病历被上诉人自行填写,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郭玉堂赔偿被上诉人王金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0217(14595.78元×7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郭玉堂负担525元,由被上诉人王金学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雪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