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德久与候飞扬、杨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久,候飞扬,杨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102号原告刘德久。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飞扬。被告杨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四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久与被告候飞扬、杨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久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飞扬、杨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久诉称,2015年6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候飞扬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同和办事处泽河南坝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原告刘德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由被告候飞扬承担全部责任,候飞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80.5元、伤残赔偿金15317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4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0431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候飞扬、杨萍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候飞扬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同和办事处泽河南坝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原告刘德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认为,候飞扬驾驶车辆因观察不够、未按规定让行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8480.5元。出院诊断为胸部多处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腰部损伤、多发软组织伤。2015年9月1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德久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九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刘德久自2014年3月至今在平度市XX蔬菜批发超市工作,月工资3000元。青岛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在该小区4号楼3单元506室居住过。原告的父亲刘景权出生于1931年12月29日,共有5个子女。候飞扬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在杨萍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候飞扬、杨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候飞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等损失。由于候飞扬与杨萍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双方之间是车辆买卖、借用,还是雇佣等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杨萍应与被告候飞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候飞扬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是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或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关赔偿费用可以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刘德久自黑龙江省来到平度市务工,提供了用工单位及所在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在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务工超过一年的事实,原告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是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是否过高、误工时间是否过长问题。根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原告刘德久主张的误工时间5个月超出了定残前一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2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每天100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是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和护送人员的费用。本案原告虽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受害人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四是关于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保险公司主张自费药不予赔偿,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应扣除的自费药明细及数额,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费药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其身心造成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无责等因素,以2000元为宜。五是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根据赔偿责任分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刘德久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480.5元,生活补助费220元、伤残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误工费10200元(100元×102天)、护理费6563.2元(117.2元×11天×2人+117.2元×34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5年×20%÷5人)、交通费300元,共计195742.9元及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75742.9元(195742.9元-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皆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候飞扬、杨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久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久经济损失757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德久对被告候飞扬、杨萍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765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54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培兴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姜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