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卜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卜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8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同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先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中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卜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期限为180个月,用于购买新村四村房屋,被告以贷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贷款划至原告指定的专有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88803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并支付自7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与罚息;三、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64元;四、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卜先霞已于2014年9月14日死亡,中行马鞍山分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红人民陪审员 邓 峰人民陪审员 马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江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