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江苏华升面粉有限公司与太康县祥龙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升面粉有限公司,太康县祥龙烘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400号原告江苏华升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法定代表人王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佰锋,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康县祥龙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南二环。法定代表人彭金龙,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华升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诉被告太康县祥龙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佰锋、被告法定代表人彭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华升公司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烘干机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CQ-120-4型烘干机组一套,价格25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安装好设备后,这条750吨/天的面粉生产线开始生产,每天出麸皮160吨。被告提供的机械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工艺指标,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电话通知被告来人调试,但没有调试好。2016年1月2日,原告再次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调试,被告一直未来调试。由于被告提供的机械不能正常运转,原告生产出来的麸皮无法烘干,部分麸皮已毁损,只能降价出售。原告每天的麸皮损失为30000多元。现原告起诉10天的经济损失320000元,其余损失保留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索赔,如果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损���,被告愿意赔偿。被告给原告公司进行了调试但没有成功。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华升公司与被告祥龙公司签订一份烘干机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华升公司购买乙方祥龙公司CQ-120-4型烘干机组1套,价格为250000元,包括设备安装、电器电缆安装、调试工作。工艺指标为:1、在线连续烘干最大流量7.2吨/小时,2、最大除水能力3.0%(标准气温22度±2度)。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方支付给对方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2、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自动解除。另约定:1、如果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按违约责任第1条执行。2、如果乙方工艺指标不达标,限期10天整改,整改后不达标的,退货返还已付合同金额。被告提供上述设备并为原告安装后,未达��合同要求的工艺指标,后原告通知被告前来调试,但被告没有调试成功。2016年1月2日,原告通过告知函再次要求被告前来调试,被告没有派人进行调试。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因上述设备工艺指标未达标造成原告每天损失32000元,按10天计算共计3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烘干机组买卖合同、产品出库单、现场照片、告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烘干机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华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祥龙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祥龙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康县祥龙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华升面粉有限公司损失320000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虎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