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生与被告董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生,董长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130号原告:刘福生,吉林市人,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业主。被告:董长有(曾用名董伍),黑龙江省海伦市人,现住乾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生与被告董长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福生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福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告负担1625元,退回原告1625元。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