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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生与被告董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生,董长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130号原告:刘福生,吉林市人,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业主。被告:董长有(曾用名董伍),黑龙江省海伦市人,现住乾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生与被告董长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福生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福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告负担1625元,退回原告1625元。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