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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丁振土与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振土,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11号申请执行人丁振土。被执行人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法定代表人朱国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振土与被执行人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尚未执行2.5万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已移送拍卖,除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2执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卢建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蓝松娟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