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荣魁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双丝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魁,锦州市双丝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魁,男,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双丝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桂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荣魁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双丝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荣魁、被上诉人锦州市双丝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阳、李桂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1995年6月29日,我个人出资44571元买下了坐落在凌西大街49号楼76号楼房65.71平方米两室一厅正楼一户。双丝房屋开发公司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法律规定,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后没能给购房人办理权属证明的,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锦州市双丝房屋开发公司未按购房法律规定,及时办理产权证,支付违约金107999.75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个人出资不属实,原告说个人出资却没有出资一分钱,这个房子是太和街道用动迁房款抵顶的,太和街道是双丝房屋开发的动迁户,我们欠太和街道动迁款,刘荣魁的房子是我们抵顶欠太和街道的动迁房款。是两个单位之间的行为。机关事业单通过转账方式取得的商品房在90年代初期属于公款出资购房,属于公房系列范畴。对于原告来讲属于福利行为。1995年之后才属于个人买房系列范畴。因此原告必须走1996年的国家房改政策,需要参加房改才能办理个人产权。刘荣魁是2014年7、8月份到双丝房屋开发公司申请办理产权证的,因其不同意参加房改,办理房照的事情没办成,所以原告2014年起诉我公司要求办理房照,法院最后判决产权归刘荣魁所有,最后执行时执行不下去了,执行局找我们解扣,为了成全刘荣魁我们做了很多努力,做了一些违背财务的事情,才把原告的房照办完了。开发公司没有延误给原告办理房照。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审认定,被告锦州市双丝房屋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楼房时,涉及动迁锦州市太和区太和街道办事处所有的四合院,双方协议产权调换相应面积并另给付15万元补偿款。原告刘荣魁系太和街道办事处职工。因街道搞创收,刘荣魁创办企业较多,街道应给刘荣魁奖金4万元,但因街道当时没有足够资金,遂与被告开发公司联系催要补偿款,被告开发公司资金紧张同意用房屋向街道抵顶补偿款,街道就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了用房屋抵顶4万元奖金并另行向街道交付了差价款4571元。1995年6月29日,被告与街道原党委书记谢之民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谢之民将购房协议中的甲方标明为原告,在被告给街道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记载交款单位为太和街道,收款事由为“尚欠街道补偿费抵购房款刘荣魁”,房屋价款计44571.00元。之后,街道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14年7月间,原告找被告欲办理房屋产权证未果,遂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判决送达后,双方没有上诉。至判决生效,因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申请执行,经本院协调,被告将1995年6月29日出具给街道的收据更换为现金收据并补正了购房协议及住房批准证,2015年10月16日,原告取得了房权证。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从2014年7月开始,原告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不予办理,导致原告起诉,本院判决后,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主动履行协助办理的义务,又导致原告申请法院执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协助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的合理期限可定为3个月。从2014年7月至原告取得房权证的2015年10月16日,因被告怠于协助办理,历经15个月原告才取得房权证,扣除被告合理的协助办理期限3个月,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赔偿12个月的逾期办理损失。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从1995年取得房屋后就向被告要求过办理产权证,损失应当从1995年起计的观点,因原告没有提供1995年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顶账的房屋属于公房,原告应当先参加房改,在原告不同意参加房改情况下我们无法协助办理,以后法院找我们执行协调,我们协助已属于违规操作。对于被告的该观点,因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于被告的该观点没有予以支持,于本案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双丝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荣魁损失2525元;二、驳回原告刘荣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刘荣魁负担1180元,由被告锦州市双丝房屋开发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刘荣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5年6月29日,我个人出资44571元,买下了坐落于凌西大街49号楼76号,65.71平方米,二室一厅正楼一户。双丝房屋开发公司一直到2015年10月16日才给我办完房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20多年才办下了房权证,属于20年的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137144.01元。被上诉人锦州市双丝房屋开发公司答辩称,诉争房屋是太和街道用动迁款抵顶取得的,是我们公司与太和街道之间的行为。诉争房屋应走国家的房改政策,上诉人2014年起找我公司要求办理房照,但房产处认为诉争房屋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其手续不符合标准,故房产处没有给办理房照,后经法院协商,我们帮助上诉人办理了房照。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未办理房照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1996年开始,被上诉人锦州市双丝房屋开发公司所建设的上诉人刘荣魁所在区域的房屋具备办理房照条件,可以办理房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房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荣魁2014年办理房照期间,被上诉人锦州市双丝房屋开发公司未能予以协助,致使延误取得房照,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锦州市双丝房屋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刘荣魁主张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从上诉人取得房屋起20年以来未能办理房照违约责任一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取得房屋后曾去被上诉人处要求办理房照,但上述证据只是证明1995年之前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要求办理房照,而此时上诉人所在区域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照的条件。经查,从1996年起上诉人所在区域房屋可以办理房照,因没有证据证明1996年至2014年7月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照而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并且上诉人自认此期间有数年不在锦州居住生活,故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此期间未能办理房照的违约金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刘荣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员 李长奇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