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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925号原告江某甲,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云祥,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5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江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祥、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9月4日生育一女江某乙。自1992年起,双方分室而居,饮食、住宿互不牵涉,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双方关系一直是好的,被告给原告做饭、洗衣,原告吃剩下的东西被告自己吃。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共同居住,家里没有多余房间让原告分室居住。被告自1997年下岗,没有收入,主要经济来源靠原告,原告所述饮食住宿互不干涉并不存在。被告生育女儿后,做过一次人流,后来放置了节育环,因此双方不可能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9月4日生育一女江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琐事争吵,致夫妻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婚姻态度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为琐事争吵,致夫妻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而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和交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有望融洽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