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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厦门邮必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胜速速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厦门邮必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冯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保林,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胜速速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曹雷。原告厦门邮必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胜速速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邮必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COD配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作为被告指定的配送服务商,对被告配送范围内的订购客户提供相应的物流配送及代收货款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配送服务。2014年10月15日配送服务停止,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财务清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13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审理中,原告同意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COD配送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财物清算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3、部分付款单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代收货款16,276元、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代收货款21,022元。被告上海胜速速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COD配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乙方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指定的配送服务商,对甲方配送范围内的订购客户提供相应的物流配送及代收货款服务。双方约定服务费为月结,乙方每月5日提供上月运费账单甲方确认,甲方在收到账单的3日内予以确认,甲方确认后,7日内将运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无需开具发票),法定节假日顺延,甲乙双方不得以部分款项有争议为由拖延其它无争议部分款项的按时支付。对有争议的部分,经双方核对并达成一致意见后,甲乙双方于商定付款日结清该部分款项。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需预先支付5万元的押金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作为代收货款保证金交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向乙方开具相应收据。甲方承诺如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因客户原因造成过期配送此类订单延期至下月结算。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如本合同终止,则其相应附件协议一并终止。如果有关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双方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附件《服务时效及结算价格确认单》约定了配送时限、返款周期、计价方式、补贴标准等内容。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代收货款16,276元、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代收货款21,022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账务清算函,载明:原、被告签订的《COD配送服务合同》(实际配送业务于2014年10月15日正式停止),双方决定不再续签,现进行账务清算:1、被告应付原告保证金50,000元,配送费100,000元,合计15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以130,000元做账务清算。2、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前先付清账款30,000元整。3、剩余清账款100,000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先用二台摄像机(sony小高清)作为余款抵押(摄像机不含电池,不含镜头),等被告给予原告50,000元后,需将摄像机完整归还被告,被告即刻将余款另外50,000元付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出具账务清算函后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尚欠原告95,000元;另外,原告确认已将上述摄像机返还被告。以上事实有《COD配送服务合同》、财物清算函、部分付款单据等证据材料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COD配送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切实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物流配送及代收货款等服务,被告出具账务清算函确认尚需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配送费1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故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在出具账务清算函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尚欠原告95,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的95,000元款项,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胜速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邮必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款项95,000元;二、被告上海胜速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邮必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231.70元、保全费1252.90元,合计4,484.60元(原告厦门邮必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胜速速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审 判 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