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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余师有与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师有,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余师有,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委托代理人席新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新营八十源,组织机构代码361181010000083。法定代表人乔智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伯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金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余师有诉被告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志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余桂芳、刘拥民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新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将伯良、汪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师有诉称,被告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由德兴市七十坞金矿变更而来。原告与七十坞金矿本是业务往来关系,因原告为被告完成矿山消防设施工程,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在催收过程中,七十坞金矿负责人提出经营资金出现困难,所欠工程款一时无法支付,但金矿以后可能被外资收购或成功上市,如果此时投资入股七十坞金矿,投资前景会很好。出于对被告负责人的信任,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以借款转为股金的方式并联系合伙人管海波一起总共累计筹措资金人民币900万元,交付给七十坞金矿经营使用。但被告收到原告上述资金用于经营后,一直未能将原告变更登记为实名股东,原告未能合法持有七十坞金矿相应股权。其后,为此事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磋商。2011年10月份,被告负责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以实名股东身份注资,原告入股资金予以归还并承担相应利息,同时,被告负责人承诺另给付原告200万元的补偿。2011年10月27日被告负责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德兴市七十坞金矿在今后矿山上市时同意补偿余师有200万元相应现金的股票,如果公司转让而不是上市时,承诺补偿200万元现金。”承诺书由被告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乔智慧签字并加盖德兴市七十坞金矿公章。其后,由于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有关其矿山上市或转让的信息,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兑现这200万元补偿款。通过查阅被告企业变更信息,2013年8月2日,被告由德兴市七十坞金矿变更为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被告股东由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持有被告公司100%的股权份额,成为被告企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至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企业已实际完成整体转让,按照被告的承诺,理应兑现给付原告补偿款200万元,在与被告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只好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公司上市或转让成功后补偿原告200万元的事实。4、被告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由德兴市七十坞金矿变更为德兴市七十坞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100%股份,整体收购该公司的事实。被告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4月,案外人上饶市华金矿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投资股东,占有被告公司99.1%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乔智慧)向原告及管海波借款用于企业发展。同年9月,上饶市华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智慧与原告协商“债转股”,经协商一致,原告及管海波同意将债权转为上饶市华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2009年9月6日,原告与上饶市华金矿业有限公司母公司——香港华金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管海波以现金方式向上饶市华金矿业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分别占上饶市华金矿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事后,原告和管海波实际投入资金900万元,每人450万元(含协议签订前的借款)。后,香港华金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故更名为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华金矿业有限公司也相应更名为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乔智慧。2011年10月27日,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乔智慧与原告签订《股权投资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原告的投资款全部用于被告的经营中,原告在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到被告公司持股,投资款转为股权后,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利息。协议同时还就原告退股问题设定了相关条件(详见《股权投资补充协议书》)。在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同一天,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智慧考虑原告投资周期较长,且公司在短期内还无法产生收益,故承诺在原告在被告公司持股且不退股的前提下,待公司上市或转让成功时,补偿给原告200万元价值的股票或现金。2013年1月,原告要求退股。按照《股权投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退股条件,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除退还原告450万元本金外,另支付投资回报款353.75万元,合计人民币803.75万元。扣除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30万元,尚欠573.75万元。据此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573.75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同时为该欠款的偿还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原告退股,且享受了每年20%的投资回报,已经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故被告在2011年10月27日所作的承诺自然失效,在欠条中没有涉及。同日,原告作出反向承诺: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所欠573.75万元款项全部还清后,双方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余师有与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再有任何关联。2013年3月,原告因欠款支付问题将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也从未涉及本案诉称的补偿款。如前所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乔智慧2011年10月27日承诺给予被答辩人价值200万元股票或现金补偿的条件是原告在七十坞金矿持股且不退股,该承诺书仅是2011年10月27日《股权投资补充协议书》一项附条件的义务。实际上双方后来并未按照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将原告的股权转到被告公司,即原告转移持股的约定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既然协议主要条款未得到执行,附加条款也自然失效,原告没有理由再向原告主张权利。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达成退股协议,将“股权”重新转为“债权”,并约定20%的利息回报,说明原告已经选择了2011年10月27日《股权投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加以履行,而终止了其他条款的执行,而且原告同时还承诺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所欠573.75万元款项全部还清后,双方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原告与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再有任何关联。这也正是原告后来一直没有提及所谓200万元补偿问题的原因。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控股股东,双方关系密不可分,其在《股权投资补充协议书》中给被告创设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履行过程中自然应受其约束。原告与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因股权重新转为债权,欠款付清后“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则被告与原告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当然也已“全部了结”,原告割裂二者联系,单就被告的一纸“承诺书”主张权利,该理由显然站不住脚。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及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都是乔智慧。其中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是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是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2013年8月,为了将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设立为外资企业,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司股权关系进行整合,减少了中间投资环节,把被告的投资股东由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从表面上看,被告的持股人发生了变化,但是从投资关系看并没有任何变化。2011年10月27日,被告在承诺书中所称的“公司转让成功”是指向他人转让成功,而非内部的股权整合。原告将其视同公司转让,显然是故意曲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9月6日,香港华金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管海波向上饶市华金矿业有限公司投资成为上饶市华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3、2011年10月27日,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原上饶市华金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股权投资补充协议书》及当日德兴市七十坞金矿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的持股关系由在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持股转到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持股;转移持股关系后,原告在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如原告要求退股,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则按照20%的年回报率支付原告利息;如原告不退股,就给原告200万元股票。4、2013年1月24日,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当日原告出具给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股权投资协议书》退股,不在被告公司持股,原告承诺收到上饶市德新公司所欠573.5万元的投资本息后,所有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与上饶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与被告也再无任何关系。5、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803.75万元投资本息,原告声明涉税事宜与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无关,原告声明与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力义务关系;6、被告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资料一套共10张及江西省商务厅《关于同意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变更设立为外资企业的批复》一份,证明被告与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乔智慧,被告企业性质由内资变更为外资企业,投资人相应的由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实质上投资关系没有发生变化,不属于被告承诺书中所称的“公司转让”。7、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曾就投资后退股欠款没有支付进行诉讼,主体是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如200万是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承诺给原告的,当时起诉时应该将本案款项一并诉讼,没有诉讼就是一种对权利的放弃;被告当时在中院的诉讼中也是被告,同一个合同关系,原告当时为何不一并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上饶市华金矿业有限公司(当时系德兴市七十坞金矿的投资人,持有该矿99.06%的股权)向原告及管海波借款用于企业发展。2009年9月6日,为债转股事宜,经协商一致,原告与上饶市华金矿业有限公司母公司香港华金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和管海波以现金方式向上饶市华金矿业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分别占上饶市华金矿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和管海波实际汇付900万元,每人450万元。2011年10月27日,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乔智慧与原告签订《股权投资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原告的投资款全部用于被告的经营中,并就原告选择退出投资、不退出投资、以及原告选择退出投资后,如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在二个月内未能依约履行退还投资款等情况做了具体约定。同日,乔智慧向原告出具并加盖了德兴市七十坞金矿公章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德兴市七十坞金矿在今后矿山上市时同意补偿余师有200万元相应现金的股票,如果公司转让成功而不是上市时,承诺补偿200万元现金”。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并未依约退还投资款本息,也未能将原告投资款转为德兴市七十坞金矿的股权。2013年1月24日,就投资款归还事宜,经各方协商,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根据双方原协议,经双方结算确认,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欠余师有投资(借款)本金450万元整,投资回报款(利息)353.75万元整,合计803.75万元整,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已付230万元整,截止2013年1月27日止,尚欠余师有人民币573.75万元整。……”,被告同时为该笔欠款的偿还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作出承诺:“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573.75万元欠款全部还清后,双方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余师有与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再有任何关联。”2013年3月,原告因前述欠款支付问题将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诉至法院,经二审终审,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2014年3月27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投资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投资回报款人民币353.75万元,并声明和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查阅被告企业变更信息,得知被告由德兴市七十坞金矿变更为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被告股东由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企业已实际完成整体转让,按承诺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20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8月2日,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更名为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2007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乔志毅,2014年5月19日变更为乔智慧;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香港华金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饶市华金矿业有限公司;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其中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是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5月19日前,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持有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100%股权。经江西省商务厅批复同意,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投资人由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德新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100%股权。本院认为,2009年9月6日,原告与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约定股权投资,并向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注资450万元的行为,因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也未以出资额与公司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这一注资行为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对此,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只进行过一次注资,即向被告的控股公司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过注资,并未向被告公司注资,从涉案补充协议与承诺书出具时间为同一天这一案件事实来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如原告选择退出投资则按年利息20%计息;承诺书中承诺的公司上市或是转让后给予200万元的股票或是现金补偿。这些实际上是在2009年9月6日《股权投资协议书》签订后,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约定原告按补充协议中的各种方案选择相应的处理方式后,而由被告和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做出的相应承诺。即退回投资则由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按协议第三条支付年利率20%的利息;不退回投资则由被告公司按协议第四条将投资本金在被告公司计算股权,待公司上市或是转让后给予相应的股票和现金补偿。因最终支付利息和给予补偿的民事主体不同,所以作出承诺主体也不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1月24日,本案原告自愿选择收回资金,放弃投资持股,并在各方按原协议约定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此前本息进行结算,由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经协商并按协商结果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各方真实意示,合法有效,同时也是在遵循自愿、等价有偿原则的基础上,由原告对此前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自身民事权利的选择和放弃,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此后原告通过诉讼和被告及其关联公司自动履行,也收回欠款本息803.75万元。现原告又以承诺书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200万元,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既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除本案涉诉450万元以外还有其他注资,也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还应出于其他事由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万元,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师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余师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人民陪审员  余桂芳人民陪审员  刘拥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江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