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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安市成功加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市成功加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安市成功加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军,职务总经理。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安市成功加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仲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安市成功加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别克汽车4S店专卖店、东风日产汽车专卖店、食堂宿舍楼。工程地点为202国道两侧。工程范围:别克4S店3795.87平方米、东风日产4S店7742.71平方米、食堂宿舍1880平方米。被告委托张春辉为全权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并经双方验收确认进行结算。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19118346.42元。被告先后给付10437228.00元,尚欠8681118.42元工程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诸多不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8661118.42元,利息为952723.03元,合计9613841.4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旨在证实被告将其开发的别克汽车4S店专卖店、东风日产汽车专卖店、食堂宿舍楼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800万元。2、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旨在证实被告将其东风日产汽车专卖店西南侧后增加二楼及室外楼梯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50万元。3、望京国际工程结算汇总表1张。旨在证实以上两份合同的工程量总造价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8777386.42元。4、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海圣塑钢窗产品销售合同1份。旨在证实原告销售的海螺塑钢窗总价款为95680.00元。5、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海圣塑钢窗产品销售合同1份。旨在证实原告销售的海螺塑钢窗总价款为54400.00元。6、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旨在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的方管钢柱、槽钢钢梁、防滑板踏步制做安装、钢构部分喷防腐漆、面漆材料及人工费用完成价款为26880.00元。7、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旨在证实原告完成了被告工程项目的钢屋架及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名称是锅炉房屋面,工程造价为14.5万元。8、望京国际张春辉出具的欠据2张。旨在证实被告欠原告机械费1.9万元。9、技术联系通知单5张及现场签证单19张。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之外增减工程量的事实。10、授权委托书1份。旨在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张春辉作为被告建设别克4S店、东风日产4S店所有事宜,全权代理。1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常军、给春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实被告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及工程项目代理人的身份情况。12、中标通知书。旨在证实原告经过投标获得被告的建设工程,该工程名称为中国北安望京国际工程。被告未出庭未予质证。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常军签发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春辉办理“北安市成功加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建别克4S店、东风日产4S店工程所有事宜,全权代理”。2013年9月22日,原告经投标取得被告建设的“中国北安望京国际(上海通用、东风日产4S店)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权。在原告中标前的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黑龙江省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别克4S店3795.87平方米、东风日产4S店7742.71平方米、食堂宿舍楼1880平方米。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基础垫层(不包括基础垫层)以上的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约定工程总造价1800万元,价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计划工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黑龙江省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东风日产4S店西南侧后增加二楼及室外楼梯工程。该合同仍然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约定价款为50万元,价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计划工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工,第一份合同的在2014年7月完工,第二份合同的在2014年年末完工。原告称未能按时完工的原因除天气因素外系由于被告有部分图纸不详细及一些基础工程、采暖、给排水工程因被告未及时完工造成的。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原、被告先后签订了19份现场签证单和5份技术联系单,对合同内的个别施工项目进行改动,发生增量及减量数额后,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望京国际结算汇总表》,最后确定工程款为18777386.42元。自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原告先后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0457228.0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即撤回了原告提供的证据4-8的四份数额小的合同及欠据2张,撤回的金额为3409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320158.42元,利息832015.84元,共计9152174.26元。该工程至今未予竣工验收,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作为开发方各项手续不全,导致工程未予验收。另查明,201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黑龙江省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经现场签证及技术联系后签订了《望京国际结算汇总表》,最后确定了工程总价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拖欠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汇总表是最终对该工程价款的确认,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利息应该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应自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汇总表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1分利自2014年9月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安市成功加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320158.42元。二、被告北安市成功加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66561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65.00元,由被告北安市成功加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486.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荣光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人民陪审员  李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