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永连与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连,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连。委托代理人王泠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丁方,局长。出庭负责人林发旺,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樟桂,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高伟(曾用名黄高卫)。上诉人王永连与被上诉人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黄高伟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永连的委托代理人王泠蕊,被上诉人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负责人林发旺及委托代理人潘樟桂、吴津,被上诉人黄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黄高伟向松阳县象溪镇潘弄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松阳县象溪镇潘弄村村民委员会经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进行公示,公示结果为无异议。此后,松阳县象溪镇人民政府、松阳县国土资源局象溪管理所、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象溪村镇建设管理所对第三人申请建房用地进行联合审查,认定第三人基本符合审批条件,并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6日进行公示,公示结果为无异议。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填写《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申请用地85平方米;其中“申请用地四址”“北至”一栏及“申请建房用地四至平面图”中“王永连宅”、“王永连地”标注字样上均盖有原告王永连的私章。松阳县象溪镇潘弄村村民委员会、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象溪村镇建设管理所、松阳县国土资源局象溪管理所及松阳县象溪镇人民政府分别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签署同意意见。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黄高伟在象溪镇潘弄村建房三层、用地85平方米、建筑面积275平方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申请建房用地原为其父亲黄贵明的住宅用地。松阳县象溪镇潘弄村规划调整方案上有“同意调整”、“2014年11月12日”的字样,并盖有松阳县象溪镇人民政府公章。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作为松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能。第三人黄高伟按照农村私人建房申报程序,在经过村委会、镇政府、国土及建设部门审核审批及公示后,持载有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的建房申请、载有乡国土资源所、乡人民政府同意用地意见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被告提出建房申请,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审查核实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确认其申请符合法定许可条件,作出许可第三人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质疑第三人建造的房屋影响原告采光、通行、建筑安全等权益,因《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用地四址及用地四至平面图上均盖有原告的私章,表明原告、第三人就相邻问题已在第三人建房前达成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对潘弄村规划调整方案及第三人向村里购买土地合法性的质疑,不属于被告作出乡村规划许可行为的范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永连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象溪镇潘弄村黄高伟建设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永连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会影响对被上诉人核发第三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程序是否到位、是否称职的认定,也会影响对第三人建房是否合法的认定;(2)原审认可被上诉人自证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不足。原审缺现场调查第三人实际建房布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定规划要求的事实与证据;(3)原审证据认定有违事实。原审被告提供的同样名称的潘弄村调整规划方案所证明的事实完全不一样,而且该规划调整本身违法,不具备证明第三人建房符合村规划的效力,原审不应予以采信;(4)原审断章取义,认定原告主张其房屋在规划区内未予标注与本案诉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不当;(5)原审判决书对原告主张规划调整方案上肖祥华的签字系造假缺乏证据而不予采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6)原审判决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审查评析,遗漏该案的部分事实;(7)原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不当,对被告提供的一些证据存在笼统性归纳的情况。二、原审确定被上诉行政行为性质不当。(1)原审认为按《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乡村农村住宅建设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作为松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核发许可证的法定职能,法定职能与行使职能是两个概念;(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显然错误。原审对第三人建房许可中,第三人提交建房理由是旧房居住条件差,计划建房地点是潘弄村,第三人建房用地地点潘弄村是包含整个村庄的,是不确定具体未知的,被上诉人没有审查出来,且基于这个不确定性的用地申请再修改原村规划核发第三人建房许可证;(3)原审回避规划强制性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应按法定职责,在审批第三人建房用地时按国家规定的建房间距标准以及村规划的规定确定宅基地位置,第三人没有留足建房住宅间距,明显是违反规划标准。违反规划的就不能审批;(4)原审回避现场勘察潘弄村规划调整区内,被上诉人不按规划标准布局导致前后排间距违规、实际建房凌乱的事实,原审不予评判不当;(5)原审认可被上诉人观点不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采光和日照的依据是建造建筑物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不是居住墙体有没有窗户来确定;(6)原审对第三人保持原告建筑四周通行原状,并未造成改变和形成不利影响,这与实际建房布局事实不符。第三人新建的房屋没有维持四周通行原状,并增加了老人出入家门的不安全因素。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告知利害关系人关于第三人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许可内容进行公开公示的法定职责,其核发第三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四、原审审判程序不当。(1)原审在宣布开庭前,上诉人要求补交证据,未得到允许;(2)原审实地查看现场时,利害关系人未进行回避,也未邀请相关人员参加,未制作相关笔录等;(3)原审对第三人建房现状、调整规划区的布局现状,判决书中一个字都没有提到。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原审对行政行为定性适用判决的法条错误;(3)不存在原审认定原告采光、通行、建筑安全等权益的诉求主张。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特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利害关系、房屋坐落和毗邻情况、规划许可前后各环节均已经纳入审查范畴,并逐一进行查实。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偏袒或者不公之处,其诸多理由主要是因为对现行行政程序规定、行政诉讼基本规则和诉讼证据认定规定不清楚或误解所致。本案中,第三人根据农村私人建房申报程序,通过村委会、镇政府以及国土、建设部门审核和审批并经公示后向答辩人提出申请,每个环节均提供有符合条件的材料,答辩人根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认为符合调整后的规划要求,且作为邻居的上诉人已经盖章认可,答辩人依法作出许可。从许可材料可见,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回避上诉人相邻情况及故意掩盖相关事实的情况。2、答辩人所作的行政许可符合农村规划实际情况,未造成上诉人相邻权益受损。答辩人在审核第三人申请时,除了注意到上诉人已经签章认可之外,还充分注意到该村规划实际实施情况和四邻建筑情况,最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许可,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失职和违法之处。而上诉人提出的其日照和采光、建筑间距问题,在一审中均已查明,并未对上诉人户的相关现状进行改变,并不会因为第三人建房而使其权益受损。同时,农村建房由于受到地形地势以及宅基地取得及现状的限制,显然不能按照城市房屋相关规范来要求,相邻人也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和尊重宅基地历史沿革现状,才能妥善处理相邻建房关系。而该村原整体规划是要将整村拆除后统一新建的规划设计,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调整。3、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一审审判程序问题,均系自己的误解和偏见所致,不足为据。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异议,更是因上诉人对法律认识错误和不到位形成的,其所争议的两个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是不同的内容,本身就不存在矛盾。答辩人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在行政行为审查后依法作出判决,其判决类型根据原告诉请的行政行为的情况结合审查结果具体选择作出,而不需仅以原告的诉请为基础和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高伟未作答辩。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二审中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松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能。被上诉人黄高伟按照农村私人建房申报程序,在经过村委会、镇政府、国土及建设部门审核审批及公示后,持载有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的建房申请、载有乡国土资源所、乡人民政府同意用地意见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建房申请,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审查被上诉人黄高伟建房申请材料后,根据其所在村的村庄规划,结合被上诉人黄高伟拟建房屋与上诉人王永连房屋相邻等情况,并将被上诉人黄高伟拟建住房进行公示后作出予以规划许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黄高伟《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用地四址及用地四至平面图上均盖有上诉人的私章,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高伟就相邻问题已在建房前达成一致,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其要求撤销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理由尚不充分。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上诉人黄高伟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潘弄村的村庄规划调整与其是两个不同行政行为。故村庄规划调整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王永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