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674号原告韦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韦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在广东打工相互认识,××××年××月××日到贵港市港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打现象,自2013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同原告生活,所需一切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至其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李某乙的抚养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告在佛山工作与照顾儿子,被告工作地点不定,双方较少联系,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可,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的矛盾,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李某乙自幼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回贵港读书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因原告的工作生活相对稳定,被告因工作原因生活环境流动性大,由原告抚养儿子较为有利于其成长,且被告亦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儿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韦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未取得本院出具的本判决书生效证明前,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