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丹丹、李开文等与王银伟、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丹丹,李开文,向禹,王银伟,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507号原告沈丹丹,系死者游先群的女儿。原告李开文,系死者游先群的母亲。两原告共同代理人童静华、韩丽敏,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禹,系死者游先群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向宏武。被告王银伟。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俞进标,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负责人杨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丹丹、李开文、向禹诉被告王银伟、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标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丹丹和李开文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静华、向禹法定代理人向宏武,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伟、振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丹丹、李开文、向禹起诉状上诉称:2015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银伟驾驶振标运输公司所有的沪D×××××/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游先群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在杭州市××区××大道××街道河××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游先群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因亲属游先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丧葬费24186元、殡仪费4395元、死亡赔偿金858603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743元(14498元/年×14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47368元。结合事故过错责任,被告方应赔偿的数额为553776元【(897368元—110184元)×50%+110184元+50000元】,因被告振标运输公司已支付40万元,故被告方尚需赔偿原告153776元。后原告申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原告向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945591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31元(母14498元/年×14年÷4人+子14498元/年×12年÷2人)】,总诉请变更为19727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银伟、振标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银伟、振标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公司辩称:1、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相应的答辩期。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2、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振标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方40万元,由法院依法判决。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认可2000元;丧葬费认可21934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的年限认可13年,此外,若每年赔偿总额超过14498元/年的标准,超出部分应予以扣除;殡仪费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认可25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银伟驾驶振标运输公司所有的沪D×××××/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杭州市××区河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河庄大道6.7KM河庄街道河景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的游先群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游先群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游先群和被告王银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振标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沈丹丹现金400000元。另查明,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沈丹丹、李开文、向禹系游先群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殡仪费发票(附清单)、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家庭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村委会证明(闸北村)、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振标运输公司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三原告因亲属游先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184元,经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伤残项:死亡赔偿金945591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31元(母亲14498元/年×14年÷4人+儿子14498元/年×12年÷2人)】;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5000元;该项计974777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974961元。另结合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银伟驾驶振标运输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游先群死亡,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被告王银伟承担5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振标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对被告王银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丹丹、李开文、向禹110184元【医疗项184元+伤残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34888.50元(超交强险869777元×50%)。被告王银伟赔偿三原告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告振标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振标运输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则实际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公司赔偿三原告165072.50元。游先群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其长期居住在杭州市××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属于城镇,故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殡仪费的主张,因本院已对丧葬费予以支持,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银伟、振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丹丹、李开文、向禹损失165072.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丹丹、李开文、向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交纳2123元(已批准缓交),由沈丹丹、李开文、向禹负担322元,王银伟负担1801元,其中王银伟应负担的诉讼费由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