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执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孙跃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跃英,王金丽,季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4执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跃英。被执行人王金丽。被执行人季岭。申请执行人孙跃英与被执行人王金丽、季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跃英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金丽、季岭应履行债务人民币860,000.00元,利息68,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475.00元,执行费11,688.00元,合计人民币953,963.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王金丽、季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跃英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金丽、季岭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峰勤审判员 汪向东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