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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东电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407号原告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张丁庄1区6排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弘轩道一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勋,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大刚,天津东电电气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勋、沈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逾期利息73612.5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丁将该借款1500000元汇至了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设立的账户。2015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3、证人丁的证言;4、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逾期利息73612.5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东电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63元,由原告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元,被告天津东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兴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