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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酷派公司,通过欺骗保安人员的方式进入该公司酷派信息港2栋,将被害人魏某放在其抽屉内的4部酷派ivvi手机盗走。当日,徐某将所盗手机销赃获利。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徐某被巡防员抓获归案。经鉴定,4部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7216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32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罗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深价鉴[2015]1517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作案手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