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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华与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工贸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工贸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925号原告陈华,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盛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工贸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高平,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法定代表人晏兆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婧,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吴桐,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陈华与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工贸公司、第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出资以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工贸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当时名为“黄河法人”现更名为“广电网络”的第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票共计1000股,股权持有卡卡号为B880277871,经配送后股票总数为1195股。2007年,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改方案获得通过,法人股股票可上市流通。但因历史原因,导致前述股票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行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名下的1195股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为原告所有。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工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法人股股票确实属于第三人,但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目前所有的股东名册以及股东股份持有数量,除发起人股东外,第三人处均未登记,而是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故对原告的主张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决。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等10人(后调整为7人)共同出资以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工贸公司的名义购买当时的“黄河法人”即现在的“广电网络”法人股合计10000股,股权持有卡卡号为B880277871。原告等7人通过内部转让及自愿协商后确认,原告最终持有的股数为1000股,第三人实施配股后,现原告所持股票数额应为1195股。另查,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工贸公司2010年因未按规定办理年检,且至今查无下落,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企业注销手续。上述事实,有股权持有卡、《职工购股交款表》、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工贸公司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由于历史原因,1992年时,不允许以个人名义购买股票,必须以法人名义购买,才导致了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法人股的情形,但是实际上属于个人借用法人单位的名义购买。2007年以后,国家政策允许法人股流通,个人持有的该种股票合法有效。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以其个人出资购买了1000股法人股,故该法人股及增发股均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工贸公司名下登记的1195股广电网络法人股股票为其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工贸公司名下的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195股法人股股权为原告陈华个人所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名称为电力机械)。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舒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