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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与马龙志、韦朝松、黄发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世源国际财富中心B栋8楼。负责人罗太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贵州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炼,贵州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志,男,汉族,1977年8月3日生,住所地……。被告韦朝松,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生,住所地……。被告黄发刚,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生,住所地……。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贵州分公司)诉被告马龙志、韦朝松、黄发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文炼,被告马龙志、韦朝松、黄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冶贵州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装修合同,由原告为三被告共同开办的逸都足公馆休闲会所进行装修,工程造价2,700,000元,经双方协商打折包干价2,50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进行施工,到2015年9月,原告已完成85%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628,696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被告的预算要求采购了价值580,000元的商品,该款项被告也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8,696元、违约金32,5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购买空调、沙发等产生的费用5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朝松辩称,三被告准备合伙开足疗馆,但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当时谈的是工程做完后先付一半的工程款,且工程一直停工,我们损失也很大,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马龙志、黄发刚辩称,装修事宜是韦朝松与原告协商的,其不清楚。由于工程尚未做完,原告提出的工程量过高,要求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韦松(又名韦朝松)、马鸿明(又名马龙志)以逸都足公馆休闲会所(甲方,以下简称逸都足公馆)的名义与原告四冶贵州分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中铁逸都C组团商铺3-8-12号逸都足公馆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造价为2,5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进场一周内付款30%,施工过程中,按月进度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剩余20%完工后一周内结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最高限额不超过总工程款的2%的违约金。被告韦朝松曾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马龙志(乙方)与林凡(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中铁逸都国际C组团商铺4段3楼8、9、10、11、1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开办宾馆或会所。2015年2月10日马龙志、黄发刚、韦朝松签订《合作协议》,经三人协商,共同在观山湖区创办逸都足公馆休闲会所,为明确合作人的权益及义务,特制定本协议:一、创办逸都足公馆休闲会所时间从开始装修至开业期间,三人将共同投资,共同办理相关事宜;二、创办逸都足公馆休闲会所的出资方式为:三人各自出资(百分之三十)作为逸都足公馆休闲会所的前期投入股份;三在创办装修期间,因任何一方违约,不履行及不能完全履行以上条款的,除不退前期所有投资外,还需赔偿其他合伙人人民币300,000元作为违约金,并视为主动放弃逸都足公馆休闲会所的一切合作事宜及所有权益;三、本协议经三人共同协商订立,三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四冶贵州分公司对逸都足公馆休闲会所的装饰装修价值为人民币911,610元。还查明,逸都足公馆会所至今尚未办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了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逸都足公馆会所”的装修等工程,有原告与被告马龙志、韦朝松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证,虽黄发刚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其与马龙志、韦朝松拟合伙开办逸都足公馆会所的事实,且由韦朝松牵头进行合伙事宜的前期工作。由于逸都足公馆会所至今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故本案原告主张由逸都足公馆会所的合伙人韦朝松、马龙志、黄发刚承担本案工程款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应付工程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承接该项工程后已完成部分装修工作,已完成工程量经本院委托评估,结论为原告四冶贵州分公司对逸都足公馆休闲会所的装饰装修价值为人民币911,6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1,6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1,610元;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空调、沙发、麻将椅等产生的费用5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一份“森达博轩家具购货合同”和一张“金阳中铁逸都中央空调的定金收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确实因履行本案合同采购了空调、沙发、麻将椅等家具家电,且涉案房屋内也并未存放有上述家具家电。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为履行合同采购了空调、沙发、麻将椅等家具家电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最高限额不超过总工程款的2%的违约金,本院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2%作为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为18,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龙志、韦朝松、黄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工程款881,610元,并支付违约金18,23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0元,减半收取12,365元,由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7,401元,被告马龙志、韦朝松、黄发刚承担4,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德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