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罗宏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宏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宏柳,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2004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宏柳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宏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罗宏柳手持西瓜刀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金源超市斜对面,将被害人孙某拖至阴暗处并抢走其身上的VIVO牌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一张,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468元。2、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罗宏柳手持西瓜刀,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原南城派出所对面,将被害人罗某拖至河边并抢走其身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3、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罗宏柳手持西瓜刀,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协和医院对面的公厕边,将被害人陈某拖至公厕旁的草丛边,期间,被告人罗宏柳持刀将被害人陈某右手砍伤,并用刀将被害人陈某的挎包带砍断后抢走,包内有小米1S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1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及购物卡等。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4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宏柳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罗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宏柳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宏柳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358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宏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宏柳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罗宏柳手持西瓜刀,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原南城派出所对面,将被害人罗某拖至河边并抢走其身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2、2015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罗宏柳手持西瓜刀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金源超市斜对面,将被害人孙某拖至阴暗处并抢走其身上的VIVO牌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一张。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468元。3、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罗宏柳手持西瓜刀,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协和医院对面的公厕边,将被害人陈某拖至公厕旁的草丛边,期间,被告人罗宏柳持刀将被害人陈某右手砍伤,并用刀将被害人陈某的挎包带砍断后抢走,包内有小米1S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银行卡3张等。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41元。2015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罗宏柳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罗宏柳处扣押被害人孙某被抢的VIVO牌手机一部,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宏柳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罗某、孙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龙岩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罗宏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宏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79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供述以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伤情鉴定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所为,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宏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在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又重新实施抢劫犯罪,在庭审期间又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宏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9年3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宏柳退赔被害人罗秀珠人民币270元、被害人陈静柽人民币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晓 露人民陪审员 苏 新 生人民陪审员 郭 月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邱奕蕴(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