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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贾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137号原告贾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振宇、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贾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正月份认识后,原告在外打工,二人婚前很少见面,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于同年农历二月二十七日举行婚姻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张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二人脾性不和,被告性格固执,凡事得依被告的意愿行事,二人婚后争吵打架是家常便饭。原告念及年幼的孩子,且原告也念及患病的父亲,在家中受的气很少对娘家人提及,忍气吞声与被告共同生活,希冀被告的脾性能够改善,但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被告仍然是脾气执拗,火气一上来对原告就是拳打脚踢。2016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共同回原告娘家,与家人共同商议去串亲戚的事,因原告家人未遵从被告的意愿,被告守着原告父母殴打原告的妹妹和原告,伤透了原告的心,被告独自带孩子回至家中,自此二人分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夫妻脾性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从结婚至今,我从来就没有想过离婚,我之前容易一意孤行,我会把所有的毛病改掉,多尊重原告,以后过日子多商量,多抽出时间带孩子,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为了社会和谐和孩子的幸福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正月份认识并于2007年4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同年农历二月二十七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婚生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未有大的矛盾。2016年正月初二,被告因琐事和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原被告因此产生争执,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陪嫁财产在被告处有:长虹牌电视一台、被褥12床、四件套一套、床罩两套、被单6条。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有:莘县大安街北顺苑小区6号楼4单元502室一套及储藏室、鲁P大众牌轿车一辆、豫J江淮奥玲牌箱货车一辆、惠普牌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新飞牌冰箱一台、海普牌双杠洗衣机一台、阳光伴侣壁挂式太阳能一台、浴霸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床两张、床头柜四个、壁橱一组、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电视平台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厨房整体灶台、厨具、我乐牌抽油烟机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鞋柜一张、衣物一宗、无共同债务。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书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共同生活近十年之久,原被告在结婚前均来自不同的生活环境,婚后生活在一起时,难免会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但双方均应以维护家庭和睦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被告在庭审中和好愿望强烈,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