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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陆玉土与黄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土,黄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981号原告陆玉土。被告黄斌。原告陆玉土诉被告黄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玉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玉土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未按约归还借款,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未支付货款,故出具案涉借条,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被告黄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欠款,于2015年10月1日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货款35000元,约定每月归还总额的三分之一,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出具借条后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5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玉土价款35000元。如黄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黄斌负担。该款陆玉土已向本院预交,黄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陆玉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伟芳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人民陪审员  章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