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春平、代理检察员张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明知其母亲侯某某于2007年11月因病死亡,不能继续在磐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社会保险养老金的情况下,向该局隐瞒侯某某已死亡的实情,先后雇佣三名女性(姓名不详)顶替侯某某在该局业务管理系统远程视频头像,以欺骗手段取得年度认证后,以侯某某的名义,在磐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侯某某的社保养老金共计人民币49814.20元。案发后,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全部返还给磐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国家社会保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曾在磐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社会保险养老金的被告人张某的母亲侯某某因病死亡。2007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张某为冒领侯某某的社会保险养老金,采取找他人代为侯某某进行虚假异地远程资格认证的方法,多次骗取国家社会保险资金计42623.20元。2015年12月28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向被害人单位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远程视频认证记录及账户交易明细、磐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稽核审计科卷宗、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养老冒领追回单、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注销,证人颜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名顶替手段,多次骗取国家社会保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金额为49814.20元不当,应予纠正。经查,书证养老冒领追回单证明49814.20元中含侯某某一次性抚恤金6791元、丧葬费400元,计7191元是侯某某所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且实际退款42623.20元。本院认为,该7191元属张某的合法所得,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因此应当认定为42623.20元。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向被害单位退返全部违法所得,并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禇世微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鹤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