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孙敬然诉朱林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敬然,朱林,马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敬然(曾用名:朱敬然),学龄前儿童,现住吉林省图们市。法定代理人:孙欢,系孙敬然母亲,现住吉林省图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林,现住吉林省图们市。原审第三人:马超,现住图们市。上诉人孙敬然因与被上诉人朱林及原审第三人马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敬然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5月9日,孙欢与朱林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将位于图们市新华路303A-3-1号,产权证为44**号房产赠与婚生子孙敬然(曾用名朱敬然)。此后,朱林起诉婚生子孙敬然要求腾房并赔偿损失,经审理判决孙欢与孙敬然拥有该房屋居住权。后朱林以11万元低于房屋市场价的的价格与马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马超明知该房屋有争议,知道孙欢与孙敬然居住在该房屋,在没有实地观看房屋结构、室内环境的情况下,与朱林以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这种行为是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孙敬然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林与马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朱林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把本案涉案房屋卖给马超是在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银行多次对被告催收不成,后由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介绍中介人,通过中介人的协调下才与马超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卖房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借款。马超是善意购买此房屋,也支付了购房款,并合法过户到马超的名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马超在一审中述称:第三人是通过中介人购买了房屋,买房屋之前,第三人的母亲去看了涉案房屋,当时第三人在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上学,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有赠与协议,并且第三人已经在中国工商银行用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所以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孙欢与被告朱林在图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同日,孙欢与被告朱林在图们市公证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进行公证,约定:儿子朱敬然(孙敬然)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一日之前应按其工资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男女双方婚后所欠银行贷款570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坐落在图们市新华路303A-3-1号、建筑面积为78.2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图们房权证市区字第44**号)全部赠送给儿子朱敬然。同时作出赠与书并进行公证,该赠与行为自2020年7月7日解除该房屋抵押之日起生效。2014年7月15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孙敬然及母亲孙欢在涉案房屋有居住权。被告朱林在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联系下与中介人车德艳协商出卖涉案房屋的事宜。2014年8月8日,中介人车德艳替被告朱林偿还了涉案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41425.12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朱林通过中介人车德艳与第三人马超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约定朱林将坐落在图们市新华路303A-3-1号、产权证号为图们房权证市区字第44**号、面积为78.27平方米的住宅以11万元出售给第三人马超,现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超。另查,孙欢与婚生子孙敬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楼层为1楼);被告朱林是图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即明知或者应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都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都希望通过签订合同而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孙敬然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即原告应就被告朱林与第三人马超之间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被告朱林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主观上是为了躲避向婚生子孙敬然赠与涉案房屋而做出的行为。虽然被告朱林抗辩,因生活困难还不上银行贷款,而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下出卖涉案房屋,但被告朱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生活困难的原因而还不上银行贷款的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虽然可以认定被告朱林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主观上是为了躲避向婚生子孙敬然赠与涉案房屋而做出的行为,但原告未能证明第三人马超在主观上与被告朱林存在共同故意和串谋。并且第三人马超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是通过中介人车德艳购买的,也无法预见到被告朱林已公证赠与涉案房屋,可见第三人并不是希望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损害原告孙敬然的利益。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孙敬然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敬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敬然负担。孙敬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朱林明知孙敬然拥有居住权且有生效判决的前提下,执意将房屋出售,是违法行为。2.车德艳与朱林恶意串通,损害了孙敬然的合法利益。3.马超、车德艳、朱林均没有实地看房,其交易存在瑕疵。4.该房屋已经公证赠与孙敬然,具有不可撤销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朱林与马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请求履行赠与合同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孙敬然。朱林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超在二审中述称:房屋买卖是马超母亲办理的,现在已出国。我们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房屋,我与朱林在图们市房产局签订的合同,并且直接将房款15万元交给朱林,当时没有出具收据,至于我签订合同时写11万元的原因不清楚。我们之间没有恶意串通,并且过户时也不知道该房屋存在民事纠纷。请求驳回孙敬然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朱林存在逃避履行赠与协议的主观意识,其主观意识只是朱林单方心理状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林与马超之间存在“合谋”。虽然在交易过程中,马超及马超母亲未到涉案房屋实地勘验,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此一点无法认定马超与朱林之间存在串通的情形。基于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孙敬然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至于孙敬然提出涉案房屋已经公证赠与孙敬然,具有不可撤销性,因朱林现未履行赠与的义务,孙敬然基于该房屋的损失可向朱林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敬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车世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