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梁民与魏月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民,魏月国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民,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农六师。委托代理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月国,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光辉,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民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龙,被上诉人魏月国的委托代理人单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昌吉乌昌石汗阔勒牧场二号井的12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用于农业种植,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电费、水资源费、机耕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承包费全年共计84万元,机耕费9.6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一次性交清30万元,2014年11月30日交清40万元,剩余的23.6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2015年被告开始种植土地,并先后向原告累计交纳费用96.3万元,包括承包费84万元、机耕费9.6万元及其他费用2.7万元,该2.7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23.6万元时误转账26.3万元多出的部分。2015年8月18日,新疆乌昌石汗阔勒牧场下发通知,要求原告于8月25日前交清水资源费,一亩地165元。2015年9月8日,原告(账号******)通过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转账向新疆乌昌石汗阔勒牧场交纳水资源费19.8万元,并产生手续费50元,同日,新疆乌昌石汗阔勒牧场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纳2015年水资源费19.8万元。19.8万元系2015年4月至9月期间1200亩土地使用水的费用。通知上载明魏月国土地面积为1221亩,除去路、管道实际是1200亩,原告实际以1200亩交纳的水费。诉讼中,原告为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162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种植土地并支付相应费用。关于2.7万元,原告陈述收到了2.7万元,但在合同外双方协商保墒、拔地的费用为3.6万元,从2.7万元中扣除1.4万元后,另外1.3万元原告已退给被告,被告尚欠机耕费(保墒、拔地)2.2万元。被告辩解原告向其陈述2014年的水费是5800元,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水费1万元,从2.7万元中扣除1万���,其余1.7万元经索要原告未退还。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耕费(保墒、拔地)2.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外的2.7万元应冲减被告理应交纳的水资源费。关于水资源费19.8万元及手续费50元,被告系土地实际使用者,且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土地期间水资源费由其承担,故被告理应承担水资源费。被告辩解已交纳水资源费,又辩称水资源费与其无关,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冲减被告多支��的2.7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代交的水资源费17.1万元(19.8万元-2.7万元)及手续费50元。关于地面管带折旧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地面管带折旧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面管带折旧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月国支付水资源费171000元及手续费50元;二、被告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月国支付保全申请费1628元;三、驳回原告魏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梁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1200亩地用于农业种植,承包费84万元及耕地费9.6万元,共计93.6万元,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全部付清,并多付了2.7万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双方协商约定,就本案争议水资源费“因上一年度承包费为5800元,如2015年水资源费上涨,双方协商被上诉人最多只承担水资源费10000元,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上诉人承担。后上诉人将10000元的水资源费已经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1200亩耕地剩余水资源费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缴纳”。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水资源费,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1200亩耕地,每亩承包费700元的价格远远高于正常土地承包价格。上诉人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昌民二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月国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非常清楚,上诉人在承包期间的水资源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梁民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魏月国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局自治州农业水权水价综合改革方案宣传册一份,拟证实2015年起对农业灌溉调增水资源费,标准是每立方水0.25元;水资源补偿费是按照每方水0.25元开增;2014年以前实行的价格没有调整水资源费和水资源补偿费,每立方水只有3分钱。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要证实的问题。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证人高敬彬出庭作证称:我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亲属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是2015年4月去给梁民管理地的时候认识魏月国。梁民和我去看地,他们说价格的时候我都在场。2014年11月份,我和梁民去看地,当时见到了魏月��,说每亩地承包费700元,魏月国说整个地水资源费2014年交了5800元,当时梁民是一点都不认,承包土地在108团是没有水资源费的。最后梁民口头说“给魏月国水资源费10000元包干,至于之后是否涨价我都不管了”,当时魏月国是同意的。上诉人梁民对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魏月国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梁民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向法庭陈述的不是事实,上诉人给证人给工资了没有,但是证人对工资的数额都不确定;证人讲他们三个人对水资源谈过三次,既然签订协议之前都说好了,那么应该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对水资源费有具体数额约定。因证人与梁民有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证人邵明跃出庭作证称:我认识梁民,但没有亲属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与魏月国是一个���队的,但没有亲属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是梁民和魏月国承包土地的介绍人。当时说每亩地700元,魏月国说2014年的水资源费呼图壁县大概是每亩11元左右。魏月国和梁民就商量水资源费,梁民说就交10000元,不管以后水资源费是否上涨,就这10000元包干,魏月国也同意了,之后魏月国和梁民在场部的江宝餐厅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梁民对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魏月国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该证人证言和证人高敬彬陈述的事实矛盾,证人高敬彬陈述在地头协商完10000元水资源费的事情之后,当天签订的合同,证人邵明跃陈述是第二天签订的合同,该证人第一次回答的是见过合同,之后又说没有见过该合同。因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梁民与被上诉人魏月国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魏月国未提��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民称双方协商如2015年水资源费上涨,上诉人最多只承担水资源费10000元,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上诉人魏月国承担。但魏月国并不认可梁民该意见,也不认可双方对该事实曾经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诉人梁民与被上诉人魏月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电费、水资源费、机耕费等费用由乙方(上诉人梁民)承担”的约定,水资源费应当由上诉人梁民承担,合同中并没有其他关于水资源费的补充约定,故上诉人梁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梁民向被上诉人魏月国支付水资源费171000元及手续费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上诉人梁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孙青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