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吴俊河所有的冀D×××××/冀D×××××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寨里河镇驻地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致被害人张某乙倒地后被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轮碾压并当场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警莒县大队投案。本案民事部分,本院正在审理中,肇事车辆所有人吴俊河已向本院缴纳事故押金共计人民币32万元;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共计人民币10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谅解书、保险单复印件、调查笔录、注销证,证人贾某、张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在事故现场向交警莒县大队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书面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晓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倪守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