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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管淑莲、诸城市万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路坤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淑莲,诸城市万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北路坤电动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执异18号异议人(案外人)管淑莲,女。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诸城市万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舜王街道横六路206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万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路坤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经济开发区开放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坤刚,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诸城市万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路坤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管淑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管淑莲称,法院执行的五莲县财政局的800万土地保证金系管淑莲等人支付,管淑莲系路坤公司在五莲县项目的实际出资人,该土地保证金的债权在2015年5月6日路坤公司已转让给管淑莲,其他公司和个人无权处分,法院执行该保证金错误,应当解除有关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万元公司称,法院2015年保全涉案土地保证金800万元后,管淑莲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管淑莲等人向五莲县政府交纳的系根据五莲县政府与路坤公司签订的协议交纳,系轮坤公司借用他人账户交纳的保证金系路坤公司借用他人账户交纳的保证金;管淑莲等人与路坤公司签订的协议时间并非2015年5月6日,系在法院冻结涉案土地保证金后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即使该协议有效,根据协议,管淑莲为涉案电动车项目的投资方之一,应对该项目对外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保证金是路坤公司的合法债权,管淑莲不具有请求返还权,要求驳回管淑莲的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万源公司与路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日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路坤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6月4日,本院向五莲县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路坤公司在该局交纳的保证金800万元。201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日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路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源公司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共计7356575元及律师费28万元。路坤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万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6)鲁11执4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路坤公司在五莲县财政局的锌空气动力轿车项目土地保证金800万元至本院账户。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路坤公司与五莲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路坤公司在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锌空气动力电池电动轿车项目,五莲县人民政府为路坤公司提供工业用地和商住用地,并给予优惠政策,路坤公司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一期土地亩数(1000亩)向五莲县人民政府交纳每亩2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保证金,路坤公司每期开工建设10日内五莲县人民政府返还50%的保证金,待每期车间建设封顶时返还剩余50%的保证金。2016年2月8日,五莲县合作与招商局向五莲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返还锌空气动力轿车项目土地保证金的请示》,称锌空气动力轿车项目由路坤公司发起,项目于2013年10月3日开始洽谈,2013年11月4日签订投资协议,2014年11月14日和11月24日交纳土地保证金1999.95万元到县财政局账户,2014年3月28日平整土地,2014年4月27日项目停止推进。2016年1月28日,路坤公司委派管淑莲送达《申请》和《委托书》各一份,要求返还1999.95万元的土地保证金。鉴于项目已经停工,同意返还客商1999.95万元的土地保证金。2016年1月9日,路坤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管淑莲前往五莲县人民政府办理退还2000万元保证金事宜。听证过程中,管淑莲提交《关于委托管淑莲全权行使路坤公司与五莲县人民政府有关返还土地保证金事宜的协议》一份,内容为路坤公司、管淑莲、赵坤刚、王京春、高宗平五方达成协议,各方同意委托管淑莲全权负责通五莲县人民政府的返还土地保证金纠纷各方同意委托管淑莲全权负责同五莲县人民政府的返还土地保证金纠纷,并一致授权管淑莲可以使用路坤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后,管淑莲按照该协议向五莲县人民政府主张债权,各方应予协助,实际退还的土地保证金,按照路坤公司应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退还土地保证金数额冲抵欠款,其他按照王京春、高宗平应享有的股权比例返还。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6日。管淑莲还提交路坤公司、管淑莲、赵坤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是确认了管淑莲、赵坤刚之间的借款数额,三方同意路坤公司将要求五莲政府返还保证金200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管淑莲享有,管淑莲有权按照协议直接向五莲政府主张债权,管淑莲实际取得保证金后,路坤公司有向赵坤刚追偿的权利。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亦为2015年5月6日。管淑莲提交该两份证据用来证明主张涉案土地保证金的债权在法院查封以前,路坤公司已经转让给管淑莲所有。申请执行人万源公司提交被执行人路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并非2015年5月6日,而是路坤公司与管淑莲得知涉案土地保证金被法院查封后补签的,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法院查封。管淑莲还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和说明五份,用来证明路坤公司交纳给五莲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保证金2000万元系管淑莲、汪帆、张志远、谢雷、张建红以路坤公司的名义交纳。申请执行人万源公司对该几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款的法律基础为路坤公司与五莲县人民政府之间的约定的土地保证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路坤公司与五莲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将土地保证金2000万元交纳至五莲县财政局,该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不能改变该款项为路坤公司与五莲县人民政府之间合同保证金的性质,案外人对该保证金资金来源的有关主张系其他合同关系,应当另行解决。该笔保证金交纳至五莲县财政局账户后,路坤公司享有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要求五莲县人民政府退还该笔保证金的主张权利。管淑莲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债务人五莲县人民政府,被执行人路坤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协议系在法院查封后形成。在五莲县合作与招商局向五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返还锌空气动力轿车项目土地保证金的请示》中称,2016年1月28日,路坤公司委派管淑莲送达《申请》和《委托书》各一份,要求返还1999.95万元的土地保证金,2016年1月9日路坤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管淑莲前往五莲县人民政府办理退还2000万元保证金事宜。该两份证据都证明,管淑莲到五莲县人民政府支取保证金都是以路坤公司的名义进行,这与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一致。综合上述几份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管淑莲主张的涉案土地保证金的债权在法院查封前已转让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管淑莲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管淑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宗忆审 判 员  周 涛代理审判员  盛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