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执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XX与许小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许小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3执335-1号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何湾镇。被执行人许小四,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许小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小四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许小四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许小四在中国建设银行芜湖赭山路支行的存款2409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季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宗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