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钟耀强与毕志标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0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耀强,毕志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57号原告:钟耀强,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毕志标,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钟耀强诉被告毕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成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耀强,被告毕志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共12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重新立下借条,确认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整,并承诺半年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万般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人确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以后没有归还,确实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现在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的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毕志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共120000元,后经原告追收,被告在2014年5月6日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借款后不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毕志标价值120000元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毕志标向原告钟耀强借款120000元,有被告毕志标立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经原告追收仍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志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120000元给原告钟耀强。二、被告毕志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项款项的利息给原告钟耀强,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毕志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成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骆晓敏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