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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先锋诉被告王叶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626号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约好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偿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实借款金额、期限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逾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3月10日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迟迟未能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即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可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中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