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皖Q3M7**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巢湖市区向巢湖市城南碧桂园行驶,14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巢湖闸上时,与同向行驶的皖QLL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皖QLL1**号轿车驾驶员吕某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武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属醉酒。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60元,取得谅解。归案后,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严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