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化县亿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钟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化县亿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钟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25号原告宁化县亿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林炎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中,宁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钟凯,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司机,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宁化县亿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始至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因未足额付款,便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73455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4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尚欠原告砖款及金额无异议,但向原告买砖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与姓“肖”的案外人合伙购买的。原告不能只向其一人主张货款,应该由其与姓“肖”的案外人共同承担。但对其中30000元砖款系由被告一人转卖给可利达公司产生的,该款同意由其一人承担。其余的要两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砖款7345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被逼所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播放了一段手机录音(声音小,内容不清,且未刻录为光盘),证明本案砖的买卖系被告与姓“肖”的案外人合伙购买。原告认为该录音语音不清,对象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二“欠条”系被逼所写,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庭审中明确在书写欠条后,未采取任何的救济措施,这与其陈述被逼所写的情形显然不符,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于庭审中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因该录音未刻录为光盘,也未转译为书面文字,且录音中的人身份不明,语音不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庭审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予以对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则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但对账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本案货款应由其与“肖”姓案外人共同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合伙事宜,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抗辩系与他人合伙经营,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化县亿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4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交纳818元,由被告钟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