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左某某诉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40号原告左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呼市金川开发区。被告效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俊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并将被告婚前的私生子女卢某(改名为左某)落户于原告的户口,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将被告婚前首付61997元的购买位于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蒙清苑小区4号楼7单元6楼南户的尾款8万元全部偿还,并交纳了配套费1万元,花去装修费3万元,共计12万元;婚后4年原告尽心竭力的抚养被告的私生子左某,2013年为了左某的入学原告到处托人找关系送礼,为了选择好学校花去了7000多元的好处费。但婚后被告依然旧情难忘,不诚心和原告生活,欺骗原告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的尾款全部交清并装修后,便于2015年春悄悄给左某转学后离家出走,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8月20日土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土左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但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却未曾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当初和原告结婚时就是在欺骗和利用原告的感情。现住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位于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蒙清苑小区4号楼7单元6楼南户曾为被告婚前购买但结婚后共同偿还的8万多元,配套费1万元及装修的费3万元及其相应的房产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被告的私生女左某原告辛苦抚养了4年的精力投入了感情,故被告对原告应予以一定的补偿。综上所诉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就是欺骗和利用原告的感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第32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将婚前首付61997元的购房款,婚后偿还尾款8万多元,并交纳领取钥匙配套1万元,花去装修费大约3万多元,共计12万多元。婚后四年每年为被告交付商业人身保险费4000元,四年共计16000元,养老保险中个人交纳部分,从2012年6月份至2015年4月份职工养老保险累计个人缴费5599.1元的事实。同时我给被告购买了金戒指、金手镯,被告应当归还原告1万元。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由被告效某某抚养,但原告要求经济补偿不认可。双方共同生活已四年,不同意返还金戒指、金镯子的要求。原告所述的商业保险是在2009年我自己投保的人身平安保险金16000元,非夫妻一方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社保养老金中的我缴纳的5591.1元。2012年9月交房款时,我分别向朋友刘海燕借款5万元,武俊英借款2万元,用来支付交房费用,并在9月底取了我母亲的存款7万元还给了她们。后买木料买橱柜门装修费用都是我出的,都是我婚前的存款。依法分割原告位于金川新城的房屋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属于婚内支付的贷款约25200元和增值部分及其他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为被告支付购房尾欠款8万元,配套费1万元,证据二《户口本、照片》拟证明被告婚前的孩子左某从2012年10月24日开始至今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的事实。证据三《交费单》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4年每年为被告交付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费4000元。证据四《交养老保险费单据》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交养老保险费5599.1元。证据五《公安局记录》拟证明被告效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10时左右领他前夫卢志光的朋友张有俊,胡小波三人手提铁锤来家里闹事,把家里电视砸坏,又拿去我一部手机,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电视损失4000元,手机1299元。被告效某某对上述4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照片认可,婚前的孩子一直由我母亲照顾,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3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4交费的证明认可,但不认可给原告分。对证据5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过错记录》拟证明原告造成感情破裂原告有过错,原告并故意转移财产。证据2《银行流水单》拟证明我位于蒙清苑的房屋尾款和配套费是由被告的婚前财产35000元,剩余的是被告的母亲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证据3《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位于蒙清苑的房子的尾款是其母亲给婚前孩子左某的,被告先向证人借后其母亲从银行到期还给证人。证据4《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位于金川新城的房子,有房贷部分,请求依法分割贷款25200元和增值部分。原告对上述4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存取款认可,但不认可存取款用于购买房子上,对证据3存取款记录认可,但不能证明用于购买房子的尾欠款,对证据4证明房贷部分认可,还贷款不认可。经审查,对原告左某某所举证据婚后双方共同交付被告效某某婚前购房的购房款装修款,不予认可。对证据《照片》及婚后共同抚养子女予以认可。对证据《交付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费》四年16000元予以认可。对证据《交付养老保险费》5599.1元予以认可。对证据《公安局调解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被告效某某所举证据《手机聊天记录》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婚前所购买的房,婚后交房款,装修款不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充足,形成链条,予以认可。对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效某某系再婚,婚前生育女儿名叫卢某,婚后改名左某,婚前双方各购买一套房屋,原告婚前也将购房款付了一部分,剩余贷款支付。被告婚前付了61997元,被告婚后用母亲的钱付了婚前购买的房款、装修款7万元左右。还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电子琴现由原告保管,双方认可价值1000元。婚前2009年被告投保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费每年交4000元,原告诉讼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交了4年费用16000元。养老保险559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要求分割婚前各自购买的房屋,婚后投资购房款均无充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分割被告婚后交的4年平安保险费16000元,因该款受益人非夫妻一方,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婚后交的养老保险金5599.1元,该款应属共同分割的财产,但原告还拥有婚后购买的电子琴,双方认可1000元,现属原告保管,被告应分割500元。原告应分割被告投入养老保险金2799.55元。但考虑保护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故原告要分割2299.55(2799.55元-5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婚后共同抚养孩子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非婚生女左某(又名卢某)由被告效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左某某、被告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持本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祁俊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又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