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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富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光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2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开始至案发时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晚上进入龙岗区横岗街道某路水库石锅鱼餐厅的后厨盗窃零钱、烟、矿泉水且偷吃东西,作案次数多达十余次。被害人齐某斌发现异常后,安装了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行为。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至该餐厅后厨进行盗窃时,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人赃俱获。经被害人清点,该餐厅损失人民币现金约430元、百威啤酒10瓶、青岛纯生啤酒8瓶、黄金芙蓉王香烟一条、硬盒经典双喜香烟一条(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何丽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