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瑞东与李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东,李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刘瑞东,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河曲县人,现住原籍。委托代理人武彩爱,女,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巡镇镇人,现住原籍。系原告妻子。被告李军伟,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河曲县鹿固乡人,现住河曲县。委托代理人张树民,男,汉族,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259807-0。地址:河曲县黄河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萍,系公司职工。原告刘瑞东与被告李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彩爱、被告李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东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军伟驾驶晋HHQ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4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瑞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瑞东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军伟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瑞东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3258.12元。肇事车辆晋HHQX**号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258.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军伟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9817.9元。被告肇事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进行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我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对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6时30分许,驾驶人李军伟驾驶晋HHQ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49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刘瑞东驾驶的无牌豪爵125两轮摩托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刘瑞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瑞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瑞东受伤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抢救费共计15325.22元。被告李军伟垫付原告刘瑞东医药费9817.9元。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发生修理费285元,拖车费3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320元。2015年12月10日,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瑞东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医疗费为7658-10358元。李军伟驾驶的晋HHQ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刘瑞东,1970年9月16日生,非农业户口,河曲县金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塔吊司机,月工资7000元。刘浩,1998年4月21日生,非农业户口,系刘瑞东儿子。以上事实有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户口证明、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病历,交通费票据、河曲县晋江汽修部发票,河曲县金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李军伟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瑞东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军伟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瑞东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请求13507.32元,被告垫付急诊费1817.9元,共计15325.22元,此项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即30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以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0天×(30467元/年÷365天)=2504.1元。5.交通费:320元,实际已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受聘于河曲县金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月工资7000元,从2015年8月3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9日共99天计算,即7000元/月÷30天×99天=23099.9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属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10级,即伤残指数为10%,以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刘浩,1998年4月21日生,以1年计算,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即14637元/年×1年÷2人×10%=731.85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10.摩托车损285元,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请求3300元,已实际支出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拖车费300元,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3.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0358元,经鉴定机构评估为7658-10358元,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13项共计108204.0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0993.8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85元。以上合计91278.85元。不足部分及其鉴定费、拖车费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主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求83258.12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不足部分、鉴定费、拖车费共计16925.22元应由被告李军伟按责任承担70%即11847.7元。但原告诉讼总标的额为83258.1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范围,故应按原告实际请求赔偿数额83258.12元认定。被告李军伟垫付款9817.9元由原告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东83258.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刘瑞东返还被告李军伟垫付款9817.9元。上列一、二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81元,由被告李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乔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菅永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