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959号原告:高某某,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金某某,女,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某辩称:给我20万我就同意离婚,不给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被告金某某于200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被告金某某已结婚多年,双方生活虽有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坚持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长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