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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卫海与唐山市易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海,唐山市易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李卫海。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委托代理人孙秀申。被告唐山市易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海与被告唐山市易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海的委托代理王玉成、孙秀申;被告唐山市易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将北戴河林海度假村商务会馆A座、B座、C座、D座外部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总价款42万元。竣工日期2012年3月5日,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别是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原告装饰部经理孙秀申六次找被告经理张友平及项目负责人刘敬勇催要,被告总以公司不景气没钱为由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玉田县鑫艺建筑材料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是“水泥制品的生产、销售”,并不包含工程建设,而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双方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书应属于无效合同。二、被答辩人的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至今无法验收且没有最终结算,故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的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无法验收,而且被答辩人至今也没有向答辩人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被答辩人所称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5日与事实不符。由于本次工程以双方最终的结算为付款依据,而不是固定价计算,现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交付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没有对工程款做最终结算,故本次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并未决算。而且,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被答辩人应负有向答辩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故本次工程款未决算是由于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造成的,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在决算前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三、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6万元,有汇款凭证为证,故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9万元。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且本次施工由于被答辩人未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而未进行决算,未达到付款条件,且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故被答辩人现向答辩人主张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玉田县鑫艺建筑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卫海系经营者。2011年12月17日,玉田县鑫艺建筑材料厂(乙方)与被告唐山市易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工程地点: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合同工期: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3月5日。合同价款:包工包料420000元。付款方式:1、付款进度及比例:工地进场三日内,付承包款的30%,为126000元;乙方人员进场施工10日内,付承包款的20%,为84000元;工程量达到80%时,付承包款的20%,为8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时,付承包款的27%,为113400元。2、一年质保,质保金为3%,12600元工程有质量问题及时修复。其他约定:6、其它最后工程量为实际发生为准。等条款约定。甲方签字(盖章):刘敬勇签字并加盖唐山市易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盖章):孙秀申签字并加盖玉田县鑫艺建筑材料厂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06000元。玉田县鑫艺建筑材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轻质隔墙水泥制品,生产销售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完成的位于北戴河林海度假村商务会馆A、B、C、D座外部装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做出工程结算报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委托唐山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施工完成的位于北戴河林海度假村商务会馆A、B、C、D座外部装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做出工程结算报告。2015年12月1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上述鉴定,因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到现场实测实量时原告无法联系建设单位进入现场,故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中止本案鉴定。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委托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将商务会馆GRC构件预算报价单(包括A、B、C、D座)、商务会馆A、B、C、D座GRC构件实际安装量结算清单发被告,并请被告依据结算清单依法作出答复。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回函,内容如下:一、玉田县鑫艺建筑材料厂与唐山市易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但是发包方称该工程有质量问题,时至今日,发包方拒绝与唐山市易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拖欠唐山市易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量工程款,造成唐山市易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贵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的话,那么唐山市易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责任的权利。二、对于玉田县鑫艺建筑材料厂要求结算一事,由于玉田县鑫艺建筑材料厂仅提供了一份由该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但是至今未提供结算所依据的施工现场形成的工程量单据,而且唐山市易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结算清单也不认可,故请玉田县鑫艺建筑材料厂进一步提供施工现场形成的工程量单据,并且该单据上应有施工现场各方的签字确认,从而实现双方的工程款结算。综上,发包方因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与唐山市易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如玉田县鑫艺建筑材料厂的施工有质量问题,唐山市易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而且贵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是贵公司单方制作,唐山市易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请玉田县鑫艺建筑材料厂进一步提供经各方签字确认的现场施工单据后,再予以结算。特此回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鑫艺建筑材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程发包合同书》、付款凭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函及中止鉴定通知书、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建设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卫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玲审 判 员  么晓梅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小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