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秋艳与杨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艳,杨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06号原告高秋艳,女,1989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被告杨军,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高秋艳与被告杨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秋艳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期间于2008年10月生有一女,取名杨某某甲,于2010年1月生有一子,取名杨某某乙,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在神木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不归家,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杨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秋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高秋艳与被告杨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生一女杨某某甲,2010年1月生一子杨某某乙。3、照片四张、短信内容两份,证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有出轨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杨军辩称,本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本被告也同意离婚。本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婚生女杨某某甲、婚生子杨某某乙随原告生活,本被告支付抚养费。因本被告自认为无能力抚养孩子,孩子随本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在离婚时,不能将两个孩子分开抚养。如原告不同意抚养两个孩子,原告要求孩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则本被告所欠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出轨事实,但被告认为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现感情破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生有一女,取名杨某某甲,于2010年1月生有一子,取名杨某某乙,于2012年7月在神木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依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婚姻关系是否存续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高秋艳与被告杨军因家庭所示发生争吵属于婚后正常情况,加之原、被告生育子女现处于成长关键时期,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故原告高秋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秋艳与被告杨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