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4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柳庄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柳庄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事故。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侯某自行到罗庄交警大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双方对事故处理达成和解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110接处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信息,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