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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执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唐时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时福,刘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蒸执字第490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辉,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长河,男,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唐时福,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刘小英,女,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蒸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日向唐时福、刘小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2015年11月9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小英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县西渡镇商业城16栋403号房产,产权证号为衡阳县所字第0003684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防审 判 员  陈格生人民陪审员  邓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登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