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宜兴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旅游园林管理局、宜兴市阳羡风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宜兴市旅游园林管理局,宜兴市阳羡风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宜兴国际旅游商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28号原告宜兴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通贞观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李群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兴市旅游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忠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阳羡风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善卷洞。法定代表人蒋叶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宜兴国际旅游商场,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虞阿明。原告宜兴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国旅)与被告宜兴市旅游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旅游局)、宜兴市阳羡风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羡风景区)、第三人宜兴国际旅游商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国旅的法定代表人李群飞,被告旅游局、阳羡风景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一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宜兴国际旅游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国旅诉称:2000年12月18日,旅游局、宜兴市旅游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阳羡风景区)与宜兴中国国际旅行社(后名称变更为宜兴国旅)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就宜兴中国国际旅行社的改制问题做了具体约定,其中第4条约定,宜兴中国国际旅行社占用宜兴国际旅游商场的营业用房二间105.81㎡,以评估价837930元购买,款项在办理房产证时一次性付清(办证费用双方各半)。其多次主张权利,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同时支付房款837930元,但旅游局、阳羡风景区、宜兴国际旅游商场至今未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旅游局、阳羡风景区继续履行合同,与宜兴国际旅游商场立即配合将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过户费用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旅游局、阳羡风景区共同辩称:1、宜兴国旅诉称的事实基本与历史情况相符。2、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因现在的房价与当初的房价相差较大,要求按照现行市场评估价格拍卖。3、如认定原协议有效,则宜兴国旅应当支付购房款,同时承担没有支付购房款期间实际使用该房屋的租金。租金要求按照同地段的租金计算,或者按照应付房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由法院核定。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宜兴国际旅游商场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旅游局、宜兴市旅游总公司(甲方)与宜兴中国国际旅行社(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为进一步深化企事业单位改革,理顺产权关系,促进事业单位经营机制的转换,使国有资产退出竞争性行业,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和主人翁责任意识,使宜兴中国国际旅行社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主体,在乙方提出申请,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在经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宜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评估净资产的处置,乙方占用宜兴市旅游总公司、宜兴国际旅游商场的办公、营业用房的处置以及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其中第4条约定:乙方现占用宜兴国际旅游商场的营业用房二间105.81㎡,以评估价837930元购买,款项在办理房产证时一次性付清(办证费用双方各半)。后宜兴市体改办对上述改制方案书面批复同意。另查明,上述协议第4条所涉房屋登记于宜兴国际旅游商场名下,座落于王府商场综合楼底层(部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产别为国有,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41.71㎡,其中套内面积96㎡,分摊面积45.71㎡。又查明,宜兴方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5日出具《宜兴国际旅游商场单项资产评估说明》一份,评估范围为属于宜兴国际旅游商场的王府商场综合楼底层Y3轴-Y6轴的店面房,该评估说明中确定宜兴中国国际旅行社占用的面积为98.58㎡,将公用部分面积分摊后的建筑面积为105.81㎡,评估值为837930元。审理中,宜兴方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宜兴国际旅游商场单项资产评估说明”报告中有关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宜兴国旅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实用面积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评估说明中的98.58㎡与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套内面积96㎡基本一致,只是分摊面积计算的基础和方法不一致,导致出现评估说明中的建筑面积为105.81㎡,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建筑面积为141.71㎡的情况。再查明,宜兴中国国际旅行社于2007年7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宜兴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宜兴市旅游总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宜兴市阳羡风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宜兴国际旅游商场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股东为旅游局,后因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于2010年9月21日被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宜兴国旅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宜兴市体改办文件、评估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宜兴国旅称其以前为旅游局的直属企业,自1996年、1997年左右一直实际占用涉案房屋,所以改制时才会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其。后涉案房屋一直未能过户是由于旅游局的原因,期间旅游局的领导已多次更换,每次其都会提出过户要求,但一直未得到答复。其不同意对涉案房屋按照现行市场评估价格进行拍卖,整个改制协议涉及很多内容,房屋买卖只是其中一条,其他条款均已履行完毕,不能单独将房屋买卖这一条独立出来。对此,旅游局认可宜兴国旅在起诉前曾多次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过户事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宜兴国旅与旅游局、阳羡风景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虽对登记于宜兴国际旅游商场名下的房屋进行了处分,但鉴于旅游局为宜兴国际旅游商场的唯一股东和上级主管部门,原宜兴中国国际旅行社的改制方案亦经宜兴市体改办书面批复同意,且宜兴国际旅游商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开庭审理时又未到庭抗辩,故本院认为《资产转让协议》中涉及房屋买卖的条款合法有效,旅游局、阳羡风景区、宜兴国际旅游商场应当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宜兴国旅应于办理房产证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837930元,相关办证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对于旅游局、阳羡风景区提出的按照现行市场评估价格支付购房款的抗辩,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宜兴国旅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一直未能过户,宜兴国旅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房款,且旅游局、阳羡风景区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未过户的原因在于宜兴国旅,故对旅游局、阳羡风景区就租金问题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审理中旅游局认可宜兴国旅曾多次要求过户,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国旅与旅游局、阳羡风景区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二、旅游局、阳羡风景区、宜兴国际旅游商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宜兴国旅将座落于王府商场综合楼底层(部分)、建筑面积为141.71㎡的房屋过户至宜兴国旅名下。宜兴国旅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立即向旅游局、阳羡风景区支付房款837930元。相关过户费用由宜兴国旅和旅游局、阳羡风景区各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0元,已由宜兴国旅垫付,该款由旅游局、阳羡风景区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宜兴国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