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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傅龙根与吴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龙根,吴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940号原告傅龙根。被告吴建国。原告傅龙根为与被告吴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龙根诉称:2005年起,被告每年都向原告购买纸箱,且都先支付一部分货款,结欠一部分货款,再到年底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每年年底结算后,被告都会重新出具欠条。2015年2月17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总计欠原告货款19800元,此后双方买卖关系终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傅龙根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建国确认尚欠原告傅龙根货款19800元的事实。被告吴建国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吴建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傅龙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傅龙根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建国自2005年起陆续向原告傅龙根购买纸箱,期间被告吴建国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吴建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傅龙根人民币19800元。后因被告吴建国一直未付款,原告傅龙根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建国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9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国向原告傅龙根购买纸箱并拖欠货款198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在案证明,故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国未按欠条确定的货款金额及时付款并拖欠至今,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傅龙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傅龙根要求被告吴建国支付货款19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国应支付原告傅龙根货款人民币19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