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姚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韩某某,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在2011年生育女儿韩晴。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虽有六年婚姻关系,却没有夫妻间的情分,经常吵架,还动手打我。尤其在我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出外饮酒很晚回家,家务活不干,还冷言冷语相撞,蛮不讲理。甚至在我怀孕8个多月了,因家务活吵架,他还动手打我,当时他父亲在我家住也没有进行阻止。孩子刚满月不久,在喂养孩子方面他不懂,还与我打仗,动手打了我一个嘴巴。直到孩子百天,被告多次提出离婚,还写下了离婚协议���,并且从此不再为这个家拿一分钱。我们雇我妈看孩子,被告信不着多次与我妈吵架,还往外撵。在孩子6个月的时候,二人就要起诉离婚,被告家人找来亲友劝说,被告称与原告没有感情。自结婚以来,被告五次三番地离家出走。被告最后一次离家出走是2014年12月20日,至今未归。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诉请:1、判决与被告离婚;2、美景天城房产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北郊三分厂地房属于婚后财产分原告一半,捷达车是婚后财产各得一半同时也要共同承担为买车欠下的20000元欠款;3、婚生女韩晴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拿抚养费1500元/月。即日起直到18周岁止(在原告抚养期间,如果孩子有患病、升学、择校等超过1500元的花费时由双方共同承担)。4、被告要付给原告孩子看护费702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我外出饮酒一事存在,但只是偶尔一两次,家务活不是不干,是干得少一些;打架一事存在,我们互相都有打过对方的,但不是很重,打架多次但一起轻伤害都没有;原告不讲理,给我气急之时是动过离婚的念头,离家出走是因为不堪忍受原告的打骂和作闹,但事情过后不和她一般见识而不了了之;骂其父母,短信恐吓一事属实,因为我回家看孩子原告不让,我俩撕扯,原告母亲对我进行殴打,以前她大哥也曾对我进行殴打,我没有还手,惹怒我,我才骂他们的。现在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女儿归我抚养,房产和家电、车归我所有,不同意支付看护费,地房是我父亲的财产,如果孩子判给原告,我同意拿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现有婚生女韩某(2011年7月1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并于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离家开始分居,此后被告未向家里交钱。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家庭财产如下:1、位于宽城区扶余路美景天城A1-21幢3单元205号房,系原告名下于2008年7月23日交付首付款67632元,在银行按揭贷款150000元取得,房屋总价款217632元。2008年12月份开始原、被告共同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月还款1540.21元,贷款期限为10年。经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为450000元。2、被告名下捷达牌轿车(×××号)一台,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购买,双方确认现价值25000元。庭审中,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其自认每月能挣3000元左右工资;2014年12月20日离家与原告分居,此后一直未给家里钱。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经常吵打,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年龄尚幼,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关于住房的分劈,因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前以原告名义购买,原告称首付款系其个人出资,被告称该房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购房首付款应认定为原告个人出资,该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庭审中双方认定的价值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银行按揭贷款尚未偿还部分,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双方平均分担。婚后购买的轿车,归被告所有,按双方认定的价值,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北郊分厂地房,没有提供权属证明,无法认定,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孩子看护费,系因孩子由原告的父母看护,原告要给其父母的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该款的依据,不予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欠外债,但双方均未举证,本案不予审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与原告姚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韩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750元(3000元×25%),至婚生女韩晴高中学业结束时止;三、位于美景天城第A1-21幢3单元205号房,登记建筑面积为88.11平方米,合同编号×××号的住房归原告姚某某所有;原告姚某某给付被告韩某某房屋补偿112561.16元,该房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姚某某负责偿还;四、被告韩某某名下××��号捷达牌轿车归被告韩某某所有,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姚某某补偿款12500元;本判决三、四项相互抵扣后,原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某100061.16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